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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自动化仪表X厂诉松原XX生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自动化仪表X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宋XX,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XX,该厂职员。

被告松原XX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原告上海XXX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自动化仪表X厂诉被告松原XX生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德其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管道调节阀及附件。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管道调节阀2台及附件,单价人民币x元,总价x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付总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总额的60%,10%质保金满一年付清;双方还对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标准等作出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诉讼,诉讼地点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管道调节阀2台及附件,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截止2008年12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110元。对此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在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11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送货清单各1份等,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XX生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X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自动化仪表X厂货款人民币70,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3元,减半收取77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德其

书记员季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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