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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张某甲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张某甲长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张某甲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调解,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张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共生育七个子女,其中三个儿子、四个女儿。长子张某乙和四个女儿对原告很孝顺,次子张某丙、三子张某甲不赡养老人。张某丙之妻张某甲还将原告打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白面30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答辩人于1995年结婚后就到女方家落户,家中盖的房子一直由父母居住。每年答辩人夫妻都回去帮父母耕种土地、购买化肥和种子。2011年1月份,答辩人母亲病故。2011年1月15日,大哥张某乙组织答辩人兄妹7人商议,并形成书面协议,内容是:母亲的医疗费、丧葬费由答辩人夫妇承担,父亲张某甲的赡养费用由张某乙一人承担。希望大哥一直对父母好,一人承担赡养父亲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由张某乙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答辩人母亲于2011年1月病故,之前张某乙没有管过父母。父亲在张某丙家住,答辩人给父亲拿馍端饭。2011年1月15日,张某乙组织家族开会商量,写下证明协议,答辩人兄弟三人签名按指印,约定父亲张某甲的养老由张某乙一人承担。应按协议履行,由张某乙负责赡养原告张某甲。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育有三子四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张某丙系原告次子,被告张某甲系原告三子,案外人张某乙系原告长子。2011年1月15日,原告之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达成协议,约定:张某甲妻子的一切费用由张某丙承担,自协议达成之日,张某甲的一切费用由长子张某乙一人承担,张某丙的房子由张某甲居住至百年,张某甲不承担一切。2011年7月18日,原告张某甲以不赡养原告为由,将张某丙、张某甲、张某甲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白面30斤,并承担诉讼费。2011年10月17日,原告张某甲撤回对被告张某甲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兄弟三人所签协议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赡养纠纷。依据有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将被告张某丙、张某甲抚养成人,现原告已年老体弱,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关于二被告提出应按照赡养协议由张某乙赡养原告的观点,被告张某丙、张某甲及案外人张某乙关于父母赡养所达成的协议,系被告兄弟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来对抗原告,故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因原告现有子女共七人,故其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白面30斤,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赡养费50元、白面15斤。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幸

人民陪审员刘国卫

人民陪审员谷铁罗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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