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农历12月1日,毛某、刘某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毛某分两次给刘某彩礼款x元。当月17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3日,儿子毛某茗出生,现随毛某及毛某父母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打生气。2011年6月10日,双方打架后,刘某回娘家居住,双万开始分居生活。刘某现存于毛某家的个人财产有:康佳液晶26寸电视一台、海棠双缸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木沙发一、二、三某、建设雅马哈弯梁摩托车一辆、一套三某合被子柜、电视柜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迎面柜一组、椅子一对、被子8条、床单及刘某的个人物品。另查明:刘某与毛某同居时,将与前夫所生女儿带去与毛某共同生活,分居时又将女儿带走。
原审法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刘某、毛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刘某可自行解除,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同居所生儿子毛某茗未满两周岁,应由刘某抚养,毛某支付抚养费,至毛某茗十八周岁止,计x元(5523.73元×25%×17年)。刘某现存于毛某家的个人财产归刘某所有。毛某要求刘某返还彩礼款x元,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不予支持。毛某要求刘某返还女儿抚养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毛某称有共同债务,刘某予以否认,毛某没有提交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某与毛某所生儿子毛某茗由刘某抚养,毛某支付抚养费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476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20l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二、刘某现存于毛某家的个人财产(以查明为准)归刘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刘某、毛某各负担150元。
毛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刘某未登记结婚,刘某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给上诉人;2、双方儿子毛某茗一直随上诉人家人生活,应当由上诉人抚养;3、刘某的女儿在上诉人家生活期间的花费应由刘某承担,并向上诉人支付x元;4、近四万元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1、双方已生育儿子,上诉人支付的彩礼款不应返还;2、双方儿子毛某茗尚在哺乳期,应由被上诉人抚养;3、双方同居前,已约定共同抚养被上诉人的女儿,不同意支付上诉人x元;4、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债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刘某与毛某同居期间所生儿子毛某茗目前刚满一周岁,由刘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毛某上诉请求直接抚养毛某茗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与毛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典礼同居生活一年半之久并生育儿子毛某茗,故刘某收取的彩礼款可不予返还。毛某上诉要求刘某向其支付刘某与前夫所生女儿的生活费x元,因其主张的该事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予以认定,对毛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毛某还主张双方同居期间产生共同债务近四万元,因刘某不予认可,毛某无证据证明双方欠有外债,故对毛某主张的该事实,亦不能予以认定,对毛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