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易某某。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审判员游彬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