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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电驱动)沿黄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进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陈新原无证驾驶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陈新原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朱XX、程XX、陈XX、陈XX、李XX、张X、杨XX、陈XX、杨XX、黄XX、朱XX的证言、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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