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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西段。

代表人李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高某、商丘交运集团于于2011年3月14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给付保险金20万元。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商丘交运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豫x号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交运集团,实际车主为高某。2010年7月26日,原告的豫x号车行至江苏省南通市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缪桂兰死亡。随后,南通市交管部门作出通公交认字第(2010)第S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耿勇与缪桂兰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2月,死者亲属诉至南通市X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死者家属与本案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确认了死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为x元。原告高某与商丘交运集团连带赔偿死者亲属20万元,并作出(2010)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向死者亲属支付赔偿款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在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原告与被告约定在其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依照约定向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为原豫x号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原告没有投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南通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死者家属与本案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确认了死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为x元。原告高某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死者亲属20万元,并作出(2010)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向死者亲属支付赔偿款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在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即x元×(1-10%)=x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调解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从被告提交的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中可以看出,对死亡赔偿数额被告已进行了确认,被告再以其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存在免责事由为抗辩事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保险车辆为不合格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损失不属上诉人赔偿范围;2、事故受害人为农村X镇标准计算并给付死亡赔偿金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高某、商丘交运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应否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如何计算。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苏省南通市交管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通公交认字第(2010)第S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x号客车驾驶员耿勇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缪桂兰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所驾车先行倒地;双方过错行为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仅认定事故发生时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事故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及事发后驶离现场,并非为车辆未年检及年检不合格,亦非肇事逃逸,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十)项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所称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经常居住地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均证实了本案事故受害人缪桂兰在事故发生前的2008年5月即在南通市务工,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在南通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死者家属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上诉方的委托代理人也在与死者家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签字,确认了死者的损失为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上诉人高某与商丘交运集团仅连带赔偿死者缪桂兰亲属20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数额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法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保险金的义务。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二О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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