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又名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龙某某撤回上诉。
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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