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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与新蔡县第二高级中学、第三人金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甲,又名金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豫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蔡县第二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驿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金某乙,又名金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新蔡县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新蔡二高)、第三人金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金某甲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10年7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申请追加金某美为本案的第三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李某某及第三人金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修理进入学校操场门口的梧桐树上的树枝,以便学校在树下建房,修树过程中,原告从树上掉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身上多处骨折,肺部严重挫伤,疑视植物人状态。由于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一百天来医疗费已花了x.16元,现在我已家徒四壁,亲戚朋友全借完了,为了我的病情能得到及时救治,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先行赔偿我的医疗费x.1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终生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合计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住院期间每月支付医疗费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从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7月9日共计110天的医疗费x.16元、误工费4331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500元,其它项目在下次诉讼中解决,共计x.16元。

被告新蔡二高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只存在承揽关系,原告损伤与被告无关;其次,依据159医院的证明说明原告没有治疗终结,仍需进一步综合治疗,原告并不具备伤残鉴定的时机和条件,也就谈不上残疾赔偿金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三是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计算有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都不充分,事实依据不真实,更谈不上法律依据,呈请法庭公正审理判决。

第三人金某乙辩称,当时被告的后勤主任来找我,让我帮被告修理被告门口的梧桐树树枝,谈的是工钱100元,修理后的树枝归我,我说我没有干活工具,他问我谁有,我说原告有,他就让我去找原告,既然给被告干活摔伤的被告就得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上午8点40分,被告单位的后勤主任李某某下课后找第三人,让他把被告门口梧桐树树枝修整一下。后勤主任和第三人谈价是报酬一百元钱、修理后的树枝也归第三人(因树下有棚子,修后的树枝不挨着棚子)。第三人说他没有工具,说原告有工具,后勤主任说你问原告干不干,后勤主任就走了。原告带着自己的工具有锯子、斧头、绳子,并把第三人的梯子也搬到树下,此时后勤主任及第三人均没有在场,在修整过程中第三人在树下,后勤主任办其它事从树下走一趟,在即将修整完时,原告从树上摔到树下。当日16点40分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2010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双肺挫伤并感染;5、脑积水。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综合治疗;2、加强营养及护理支持;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住院治疗110天,支付医疗费x.16元。原告金某甲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7月15日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金某甲的伤残等级为1级,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金某甲的护理级别评定为1级护理(即完全护理依赖),及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法医鉴定费1800元。出院后原告伤情尚未好转,出院当日又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后于2010年9月转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原告受到伤害后,花去医疗费及各项费用至今被告未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1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终生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合计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住院期间每月支付医疗费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因没有治疗终结,原告并不具备伤残鉴定的时机和条件,也就谈不上残疾赔偿金某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从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7月9日共计110天的医疗费x.16元、误工费4331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500元,其它项目在下一次诉讼中请求,共计x.16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为9567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性支出为4807元。2009年城镇居民日平均可支配收入为39.37元。原告的长子为城市户口、原告的妻子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一致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在卷为证,且经原、被告、第三人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工双方约定,在一定的时间内,雇工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工支付报酬的劳动服务关系。而承揽关系是指定作方与承揽方约定,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方给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承揽关系中,定作方与承揽方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承揽方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工作。本案中,双方约定自带工具,由原告在短期独立完成工作,并一次性领取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案应属于承揽关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承揽方自身受到伤害的,除非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设备等存在瑕疵致人损害外,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被告作为定作方应选择有承揽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修理树木,虽然原告会爬树,但并不意味其就有修理树木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其因指示定作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是一个普通市民,家庭不富裕,又遭此损害,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为宜。故原告金某甲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的医疗费从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7月9日共计110天应为x.16元。误工费因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误工费时间一般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因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9.37元×110天=4330.70元、护理费因原告是一级护理即完全护理依赖,应为二人。原告长子护理因没有提供减少收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9.37元×110天=4330.70元,原告妻子为农村居民护理费为4807元÷365天×110天=14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天×30元=3300元,营养费10元×110天=1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26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另行主张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县第二高级中学赔偿原告金某甲医疗费x.16元、误工费4330.70元、护理费577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00元,合计为x.26元的40%即x.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原告金某甲承担2988元,被告新蔡县第二高级中学承担1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马光生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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