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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向我借款3600元,约定于2007年6月30日还。被告并给我出具了借条,该款到期后,我多次讨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诿,拖延不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欠款36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被告郭某某在原告樊某某处借款3600元。当时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今欠现金叁仟陆佰元整,到2007年6月30日还清,郭某某。2007年5月24日”。之后被告至今未将该款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息。被告郭某某至今未将借款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樊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应以无息借款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现金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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