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州市精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州经济开发区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原告扬州市精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精诚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精诚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长期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卖同轴连接器。2010年7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3月22日仍欠其公司货款x.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5元及赔偿自2010年7月8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卖同轴连接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到201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未付货款进行了对账,除被告已经支付x.7元外,被告仍欠原告x.5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对账函相佐证。剩余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同轴连接器,被告于2010年7月8日仍欠原告货款x.5元未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依法应当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精诚电子有限公司货款x.5元;
二、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扬州市精诚电子有限公司货款x.5元的利息损失(具体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2元,减半收取1254.1元,由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