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52年4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原告郭某某的儿媳),女,生于1982年5月28日。
委托代理人武某,女,生于1955年7月3日。
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15日。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5年8月15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武某,被告程某某、李某某,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从鲁山县粮食局大门出来右转驶入三街X路时,撞住路边行人原告郭某某及怀抱孙子刘明浩,致原告郭某某受伤住院,孙子刘明浩受惊吓。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程某某负全责。原告郭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程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垫付。因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且在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现请求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40.99元、继续治疗费54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9元。
被告程某某辨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数额应当符合规定。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我承担。另外,我与原告方曾在鲁山县交警队达成一份赔偿协议,支付了33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豫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从鲁山县粮食局大门出来右转驶入北后街时,撞住路边行人原告郭某某及怀抱孙子刘明浩,致原告郭某某受伤住院,孙子刘明浩受惊吓。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郭某(淑)杰无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头、腰、左膝、双足多处软组织损伤。从2009年10月6日住院至2009年10月28日,共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540.99元。出院时,鲁山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的出院证载明:“1、巩固治疗。2、休息须三个月。……。”原告郭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程某某先后支付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方垫付,后原告郭某某在鲁山县新农合管理机构报销医疗费972.30元。2009年10月26日,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郭某某的丈夫刘炳炎与被告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程某某,乙方郭某(淑)杰,1、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凭票支付,另外赔偿乙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2、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到底,日后永无任何纠纷。……。”但是此后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
另可认定,豫x号轿车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于2009年2月18日在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2月1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已成不争的事实,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淑)杰无责任。该认定程某合法,责任划分得当,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于2009年2月18日在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首先应由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程某某和李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确认问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民事赔偿范围与标准,结合实际,予以合理计赔。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据为3540.99元,再扣除新农合管理机构报销医疗费972.30元,应计赔2568.69元。原告的误工费,是按自己的经营收入计算,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可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原告住院22天+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共计112天,x元÷365天×112天计赔4059.92元。原告的护理费,是按照其子刘海阳从事装修行业的收入计算,但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可按1人护理,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方法,住院22天,x元÷365天×22天计赔797.4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住院22天计赔440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天10元计赔22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此次受伤住院确实给其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程某的损害,根据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过错程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可酌定赔偿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因没有证据支持,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以上确认的相关数额共计x.09元,鉴于被告程某某已实际赔付3300元,应由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6786.09元,向被告程某某返还所垫付的款项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郭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09元-3300元)6786.09元,向被告程某某返还所垫付的款项33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