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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X旅行社诉贾XX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X旅行社,住所地浦东新区浦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上海XXXX旅行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XX旅行社与被告贾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XX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陶X、苏X、被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X旅行社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签订旅游合同为XXXX公司员工提供武夷山软卧三晚四日游(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8日),并因此与地接社福建省武夷山XX旅行社传真签订了旅游合同。2009年5月7日,原告为接送XXXX公司参加旅游的员工而向被告预定接送客车,传真列明要求被告派八辆车(45座客车四辆、33座客车四辆)于2009年5月15日14:30左右到XX路码头接人,三辆45座客车送上海火车站,另五辆车(45座车一辆、33座车四辆)送上海南站,车价为45座车每辆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座车每辆800元,结算方式为汇款。当天,被告回复传真同意原告的上述预定。2009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要求被告安排两辆45座车在14:45到XX路码头接人送上海站;一辆45座车在13:45到浦东大道,15:25接人再到XXX码头送上海站;其余五辆车在15:45到码头接人送上海南站并电话告知被告火车的发车时间。2009年5月13日,被告回复传真确定了八辆客车的车牌号、司机姓氏及手机号码。2009年5月15日,被告安排的三辆送至上海火车站的车辆按约完成了送客事宜,但另五辆在16:20未接到游客和没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开走。原告只能向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临时调度三辆45座客车,并支付了租车费7200元,被告也另行调度两辆车将游客送至上海南站,但游客仍未赶上火车,致163名游客未能成行。因原告所订火车票为团体票无法退票故游客所持火车票均作废。当天,原告为安排未成行的游客吃晚饭,支出费用3000元。当晚,原告的负责人租用原告公司的车辆到武夷山处理游客未成行的后续事宜,支付租车费用6500元。2009年5月17日,地接社福建省武夷山XX旅行社派人到福州退火车票,共计支付了住宿及劳务费用673元。之后,原告结算给福建省武夷山XX旅行社x元,该费用包括已作废的火车票票款x元(169元×163人)及往返火车票订票费9780元(30元×2×163人)、回程火车票退票损失7157元、住宿预定损失4890元(30元×163人)及竹筏漂流预定费4890元(30元×163人)。2009年6月6日,原告因游客未成行而给付XXXX公司补偿款x元。2009年6月,原告又对未成行的部分游客安排了一次同等标准的武夷山旅游,并对实际参加的95人给予每人100元的补偿费。现原告认为按旅游惯例已经告知了被告上海南站火车的发车时间为18:28,被告安排的车辆等待游客的时间应从约定的15:45到火车出发时间,现被告在没接到游客的情况下开走,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是x服务社负责人,该社已于2009年5月11日注销,被告在明知该社已注销的情况下仍以该社名义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据此,原告要求被告:1、赔偿作废火车票票款x元及往返火车票订票费9780元、回程火车票退票损失7157元、武夷山地接社办理退票人员的交通、住宿及劳务费用673元;2、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利润损失x元;3、赔偿因被告违约而由原告赔偿给游客的费用x元;4、赔偿原告临时租车费7200元及原告当晚驱车处理事件的租车费6500元;5、赔偿事发当晚原告支出的晚餐费3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已经赔付给武夷山地接旅行社的住宿预定损失4890元及竹筏漂流预定费4890元;7、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XX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传真确认提供车辆接送游客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并不知道火车发车时间,原告也未告知过被告。2009年5月15日,被告安排送客到上海南站的五辆车于14:30至15:00陆续到达原告指定的XX路码头,但原告的游客直至16:20还未到码头。因被告事先已经告知原告安排的车辆之后有班车任务,故车辆无法再等待而开走。被告认为其已经按约提供了运送服务,原告的损失及损失的扩大是原告组织的游客未准时到达造成的,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XXXX公司签订旅游合同为XXXX公司员工提供武夷山软卧(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8日)三晚四日旅游,每人团费为1480元。2009年4月30日,案外人福建省武夷山XX旅行社向原告传真确定武夷山双卧(硬卧)四日游的行程及每人团费为1090元。2009年5月7日,原告为接送XXXX公司参加旅游的员工通过传真向被告预定接送客车,传真列明:三辆车于2009年5月15日14:30左右到XX路XXX码头接人后送上海火车站,另五辆车在14:30到XX路XXX码头接人送上海南站,并于2009年5月18日早晨从火车站接人送到XX路XXX码头;用车的标准为45座客车共四辆,其中三辆送上海站,另一辆送上海南站,33座客车四辆送上海南站;车价为45座车每辆1000元、33座车每辆800元,结算方式为汇款。当天,被告回复传真同意原告的上述预定。2009年5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传真列明:要求被告安排两辆45座车在14:45到码头接人送上海站;一辆45座车在13:45到浦东大道,15:25接人再到XXX码头送上海站;其余五辆车在15:45到码头接人送上海南站,并要求被告安排车号。2009年5月13日,被告回复传真确定了八辆客车的车牌号、司机姓氏及手机号码。2009年5月15日,被告安排的五辆送游客到上海南站的车辆按约在指定时间之前到达XX路XXX码头,车辆等至16:20时游客没有到达,客车在没接到游客的情况下开走。之后,游客到达码头,原告临时调用45座车三辆,被告另行调车两辆,将游客送到上海南站,最终游客仍未赶上火车。

另查明,被告安排的车辆均系向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本案的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并有效成立。原告提供了福建省武夷山XX旅行社出具的发票一张、上海南到武夷山火车票一百四十三张的复印件、回程火车票复印件二十九页、退票费报销凭证一百五十六张用于证明作废火车票款x元及往返火车票订票费9780元、回程火车票退票损失7157元;住宿发票一张、汽车票及保险单各一张、福州到武夷山的火车票一张、领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赔偿武夷山地接社办理退票人员的交通、住宿及劳务费用共计673元;酒店证明三份、福建省武夷山XX旅行社与酒店的传真三份、福建省住宿发票二十四张用于证明原告赔付给武夷山地接旅行社住宿预定损失4890元;竹筏票预定表二页用于证明原告赔付给武夷山地接旅行社竹筏漂流预定费4890元;收条一张及2009年XXXX武夷山团旅游名单三页用于证明原告支付XXXX公司违约补偿金x元及补偿款9500元;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三张用于证明事发当日原告为安排未成行的游客吃晚饭支出费用3000元;原告出具的租车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当晚驱车处理事件的租车费6500元;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事发当天临时调度车辆的租车费7200元;原告与福建省武夷山XX旅行社之间的传真两份用于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利润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传真四页、原告与XXXX公司签署的旅游合同一份、原告与福建省武夷山XX旅行社之间的传真两份、福建省武夷山XX旅行社出具的发票一张、福建省武夷山XX旅行社情况说明一份、被告营业执照一份、供应商情况登记表一份、被告出具的发票一张、机动车基本信息五份、银行电汇凭证及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信函一份、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驾驶员陈述一份、聘用合同书五份、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人许XX的证言、证人刘XX的证言、证人王XX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传真订立车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负有安排车辆在约定的时间与地点接送游客至原告指定地点的义务。被告安排的八辆车虽提前到达指定码头等待,但在部分游客迟到后,因车辆另有班车任务,其中的五辆车在未接到游客情况下开走,导致部分游客未能赶上火车造成一系列损失,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对安排的车辆没有实际控制的权利,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告知原告车辆另有班车任务,现被告违反服务合同导致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安排游客与接送客车衔接上亦存在瑕疵,游客未按时到达也是未成行的原因之一,且原告在合同订立时未审核被告的运营资质和能力,故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称已告知被告火车发车的时间,但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在双方往来的传真中亦无反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可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范围为作废火车票票款、回程火车票退票损失、事发当天临时租车费用、晚餐费用及酒店预定损失。对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本院依据原告合理的实际损失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XX旅行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3.50元,由原告上海XXXX旅行社负担人民币2413.50元,被告贾XX负担人民币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王红霞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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