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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足,于2007年12月24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康。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后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外出务工,并非长期分居,双方因生活琐事虽有生气现象,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程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4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9日,婚生一子赵XX。之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2011年夏天,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棉被四条、丝棉被两条、脸盆一个;被告及其父母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厨房一间、四轮车一辆、旧电视机一部;被告名下存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相识过程中彼此相互了解,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婚后为共同创建美好生活外出务工,双方亦付出了很大的努力,产生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在之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各自检讨自身的不足,发现对方的优点,双方以诚相待,原、被告和好有望。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审判员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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