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X号院。
代表人秦某某,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益,系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大军,系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以下简称天安二矿)、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天安二矿委托代理人李益、被告宛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1年11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天安二矿上班,从事开拓一线工作,由于原告举报某领导收取职工人头税进行打击报复,至2006年年底以合同到期为名,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天安二矿、宛平公司未为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为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追究二被告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3、二被告赔偿原告工资50万元(天安二矿赔偿20万元,宛平公司赔偿30万元);4、被告天安二矿为原告补办2006年1月1日至今的三金手续,并缴纳三金,被告宛平公司为原告补办2007年1月1日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以下简称三金)手续,并缴纳三金;5、二被告为原告补办2001年11月至今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手续,并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
被告天安二矿辩称,原告陈某某于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是昝岗劳务队的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是被告宛平公司的农民合同工,劳动关系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与二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法院审理判决执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房屋公积金不能直接审理,应先裁后审。
被告宛平公司辩称,原告与宛平公司有一年的劳动合同,即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现已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与宛平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宛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自2001年11月8日开始在被告天安二矿【原系平顶山煤业(集团)二矿】工作,2002年12月1日,原告与唐河县X乡驻平采掘队(以下简称唐河采掘队)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2005年1月1日,原告又与该队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一年。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宛平劳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一年。期满后,原告与二被告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在2001年11月8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天安二矿、宛平公司均未为原告陈某某交纳三金。2003年1月8日,唐河采掘队收原告押金300元,该队还曾收原告的互助金100元,考勤牌押金10元,借书押金20元,餐卡押金20元。二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要求二被告交纳上述三金,退还押金及其它要求,二被告均未办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7月12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宛平公司应为陈某某注册三金账户,并为陈某某缴纳自2001年11月至2006年12月的单位应负担的三金部分,个人部分由个人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核算的数据为准。二、宛平公司应退还陈某某押金300元和互助金100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请求。原告陈某某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安二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陈某某缴纳2001年11月至2005年12月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险金部分、医疗保险金部分、失业保险金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核算的数据为准。二、被告宛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陈某平缴纳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险金部分、医疗保险金部分、失业保险金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核算的数据为准。三、被告天安二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押金共计350元、互助金1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天安二矿不服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8年6月份,原告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天安二矿补偿原告人民币x元,宛平公司补偿原告8209元,并已履行。2009年8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裁定终结审查。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对其进行健康身体检查,也未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不能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向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二被告为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追究二被告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3、二被告赔偿原告工资50万元;4、被告天安二矿为原告补办2006年1月1日至今的三金手续,并缴纳三金,被告宛平公司为原告补办2007年1月1日至今的三金手续,并缴纳三金;5、二被告为原告补办2001年11月至今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手续,并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陈某某的民事再审申请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2001年11月8日至2005年12月31日在被告天安二矿工作劳动,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宛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此原告与被告天安二矿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天安二矿赔偿工资20万元及办理2006年1月1日至今的三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宛平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至此原告与宛平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宛平公司赔偿工资30万元及办理2007年1月1日至今的三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做职业健康检查、追究二被告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及二被告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并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