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小冬,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某,又名牛某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牛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小冬,被告牛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牛某某趁原告丈夫外出打工之际将其存放于周秋芬家的2007年度15袋小麦约1800斤拉走。此后又将其2008年的18亩小麦约x斤全部侵占,按每斤小麦1元计算合款x元,其要求被告牛某某返还小麦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某某给付其小麦款x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所述不实。原告张某在山东打工,原告张某存放于周秋芬家的15袋小麦快生虫,其处于亲情经电话征得原告张某同意后将15袋小麦卖出,共计1623斤,每斤0.92元,合款1493.2元。2008年夏收季节小麦成熟时张某仍在山东打工,其电话征询原告张某的意见,张某指示其将小麦收获并卖出,共计8848斤,每斤0.91元,合款8051.7元。收割小麦时支出车费100元,剩余9444元。其帮张某家的承包地打农药支出120元,收割小麦14.2亩每亩支出收割费35元,合款497元,购买玉米种子支出270元。为张某之子牛某俊交保险费1100元,代张某缴纳土地承包费1440元,牛某俊在江苏时,向牛某俊汇款6000元钱,外出寻找牛某俊时支出交通费1000元,张某盖房时使用其x块砖和600元钱,并应给付其和父亲工资4500元(含拖拉机使用费),其在山东打工时,张某欠其2800元工资,因此其不应给付张某小麦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请求被告牛某某给付小麦款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周全仁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牛某某将张某存放于其女儿周秋芬家的15袋小麦拉走。
2、证人牛某俊2009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牛某俊于2008年9月存放于牛某某处5000元,2008年11月牛某某向牛某俊汇款6000元,2009年7月被告去接牛某俊支出1000元。
3、陈述:其承包地按17亩,每亩800斤产量,共约x斤,加上2007年收小麦1800斤共计x斤,按每斤1元计算共计x元。
被告牛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其卖原告张某小麦的3张手续,证明卖原告张某小麦x斤,合款954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某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认为:1、周全仁的证言属实,牛某俊的证言中存放于其处5000元是事实,但当时说5000元是砖款,并非原告张某所言让其汇款之用。
庭审中,原告张某对被告牛某某辩称的代其子牛某俊交保险费1100元代其交承包费1440元,接牛某俊支出1000元及向牛某俊汇款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牛某俊之前存放于牛某某处5000元,两项相抵其应付牛某某4540元,同意在小麦款中抵销。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牛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牛某某辩称牛某俊存放于其处的5000元为砖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3即其陈述,该陈述中的17亩地与其在其诉状中所称18亩地相互矛盾,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小麦的产量及当时的市价,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该陈述不予采信。
被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某某辩称管理原告张某承包地过程中小麦浇水、喷农药、收割、卖小麦、购买玉米种而支出的费用,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支出,故本院对牛某某此节陈述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被告牛某某将原告张某存放于周秋芬家的15袋小麦卖出,共计1623斤,每斤0.92元,得款1493元。2008年夏收季节,被告牛某某将原告张某承包地的小麦收获并卖出,共计8848元,每斤0.91元,得款8051元。两次合计9544元。2008年7月原告张某之子牛某俊给被告牛某某5000元。2008年11月被告牛某某向张某之子牛某俊汇款6000元。2008年7月被告牛某某去接牛某俊时支出1000元交通费。2009年3月被告牛某某代原告张某及其子牛某俊交纳土地承包费1440元,被告牛某某代原告张某之子牛某俊交纳保险费共1100元。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牛某某给付小麦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张某诉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被告牛某某与牛某俊叔伯弟兄,张某系牛某俊之母。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牛某某变卖其存放于周秋芬家的小麦15袋合1800斤小麦及收割小麦x斤,因被告牛某某仅认可两次共计卖小麦x斤得款9544元,且原告张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小麦的重量或土地的产量,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牛某某两次卖小麦共计x斤,得款9544元。被告牛某某辩称其二次均经张某同意后收割小麦并出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牛某某与原告张某系侄子与婶婶的亲属关系,被告牛某某对原告张某承包地内的小麦并无收割、出售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张某外出打工家中无人的情况下,该行为均属出于亲情为避免张某的利益受损失,而对小麦及承包地进行管理的无因管理行为。被告牛某某作为管理人,因管理承包地所取得的财产应转移给原告张某。因此被告牛某某应当将出售小麦获得款项9544元转交给原告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张某的承包地代交承包费1440元及为原告张某之子代交保险费1100元,以及被告牛某某向牛某俊汇款1000元(牛某俊存放于牛某某处的5000元,牛某某向牛某俊汇款6000元,抵销后实为牛某某支付汇款1000元),接牛某俊支出的1000元交通费,共计4540元,被告牛某某在答辩中称该款已与原告张某的小麦款抵销,且原告张某在庭审中同意抵销,双方当事人均有抵销之合意,故本院对此项抵销予以确认。被告牛某某应付原告张某的小麦款9544元与原告张某及其子牛某俊欠被告牛某某的4540元相互抵销后,被告牛某某应再付原告张某小麦款500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辩称为管理张某承包地支出的费用和原告张某盖房时使用其x块砖、600元钱及应给付其工资、牛某俊存放于其处的5000元为砖款等辩称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张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案件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给付原告张某小麦款50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7元,被告牛某某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霞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