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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前程高频焊管厂诉闫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前程高频焊管厂。住所地:本区X路。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原告焦作市前程高频焊管厂(以下简称:焊管厂)因与被告闫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焊管厂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焊管厂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曹文江、被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焊管厂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发生伤害是事实,但被告自己故意违反规定操作机器,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否则,被告怎么会受伤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待遇。因此,原告不服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区劳裁〔2010〕X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再次鉴定交通住宿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又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闫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作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0年7月13日向中站区法院起诉状事实理由第一句话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当庭变更没有理由;2、工伤应得到赔偿,被告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程序,被告属工伤,不应支持原告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及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1份,2、防伪防控企业两卡缴销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2007年10月23日以后不再经营;3、税务登记表1份,4、租赁协议1份,5、工资表1份,6、证人张××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实际经营是张××经营的。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防伪防控企业两卡缴销表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企业主体应由工商部门注销为依据,税务部门不能证明企业主体,且原告起诉状上加盖了原告企业的公章,说明原告企业仍然存在,没有注销;对原告提交的税务登记表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认为是复印件,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张永强与企业之间关系,原告法人是万俊英;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认为,不真实,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闫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证人张××的当庭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法人系亲戚关系,其证言明显倾向原告,对被告不利的不应支持,张××称承包企业,但没有承包协议,也无其他证据,所以,我方不承认张××承包。被告除上述质证意见外,为支持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豫(焦中)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企业工作期间因工作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工伤成立,并且原告并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所以,该认定书有效;2、杨小卫证明1份,3、柳新桃证明1份,4、张光灿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闫某某在原告处受伤;5、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张永强系杂活工种,与被告闫某某系同事,不能证明被告给张永强打工;6、工资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7、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8、特快专递1份,以此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9、证人张××当庭证言,10、司××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豫(焦中)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被告没有在原告单位工作过,被告在前程高频焊管“长”工作,不是前程高频焊管“厂”,因此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杨小卫、柳新桃、张光灿证明认为,柳新桃与柳新菊是否一个人,无法确定,杨小卫、柳新桃三人是否是原告的职工,该证据不能证实;对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认为,法官先问证人,程序不合法;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认为,不知哪的工资表,不知来源,也没有公章,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及特快专递上的朱启韧的签名,无法确定是本人所签,朱启韧本人身份特殊,是否是原告单位的人有异议,特快专递表面上是快递公司的,但当时不是快递公司人送去的,因此,与本案无关,解除劳动关系系仲裁没有认定,至今合同没有解除,不适用省劳动保险条例第27条规定;对被告提供的张××、司××当庭证言认为,均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两个证人均说是给冯春矿干的,冯春矿与原告无关,事实上原告在这个期间是没有实际经营的,第二个证人说没签劳动合同,因原告不经营,所以不会签劳动合同,且第一个证人证明被告受伤时间是11月20日,与原告无关,所以证言不能采信。原告对本庭归纳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就谈不上待遇问题,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为支持原告应支付其工伤待遇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2、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伤残等级为8级;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病历2套,4、出院证2份,票据3张,以此证明被告治疗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表、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表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主体本身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退一万步说,被告要求有很多不合法,根据仲裁申请,被告要求解除,但仲裁没有支持,所以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2日晚9时许,被告闫某某在原告处上料时被带钢砸伤右脚和右腿,后被送往中站区医院救治,住院42天。2009年9月1日,被告闫某某向中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7日受理了被告闫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审核,焦作市前程高频焊管厂职工闫某某所受伤害(职业病)确定为工伤。2009年12月8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被告伤残等级为8级。2010年元月12日,原告焊管厂要求再次鉴定被告闫某某级别是否真实,2010年4月1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闫某某伤残评定为8级,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该厂朱启韧签收。另查明:被告支出再次鉴定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51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豫(焦中)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表、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表、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特快专递、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票据3张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防伪防控企业两卡缴销表只能证明原告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但不能证明原告不再经营;且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申报时间为2008年1月2日,领导审批为2008年1月1日,显然违反常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税务登记表只能证明焦作市中站区拔管加工行的税务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只能证明朱启韧愿意将厂内1车间面积为1340平方,租给张永强,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厂内车间,且朱启韧也不是原告法人,无权对外出租,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当庭证言,相互矛盾,张永强说工资表系手写,共有工人10来个,工资表上也没有自己,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31人,显示张××30天,850元,工资表系打印件,且张××在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说自己是职工,工资表上既没有公章,也没有标明哪单位的,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杨小卫证明、柳新桃证明、张光灿证明、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资表均系焦作市中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工伤调查材料,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张××的当庭证言,虽被告受伤时间为11月20日,因时间较长,具体时间记不清,也在情理之中,但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时受伤,并与被告认定工伤时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对此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司××的当庭证言证明了被告出事后到医院看望被告,但不能证明被告受伤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在原告焊管厂工作时受伤,经焦作市中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闫某某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焊管厂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被告闫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0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1800元的60%计算(1800元×60%×10个月=x元),但因被告闫某某请求伤残补助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可按90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10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2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26个月=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焦作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的70%计算(42天×20元×70%=588元);被告因再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1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因原告已支付被告51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焊管厂庭审中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焊管厂称:与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告知用人单位,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闫某某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已于2010年1月13日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后,没有表态,可视为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医疗费中有营养药品,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焦作市前程高频焊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闫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前程高频焊管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银凤

审判员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郑新社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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