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9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外逃,于2009年10月19日被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抓获,2009年10月23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家于1989年购买车辆经营煤炭运输生意。当年4月12日,张某某及其弟弟张XX分别驾驶汽车运煤经过睢县,张XX驾驶的凌河牌卡车行驶到睢县X乡X村时,将王XX家邻近柏油路边的院墙撞倒。1989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同父亲以及其他人到王XX家协商赔偿事宜,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一直协商到傍晚10时许。这时,被告人张某某同王XX家的其他人在肇事车旁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在众多人围住张某某争执期间,王XX赶来劝阻时,被张某某手持镙丝刀将头部扎伤,王XX当场倒地,张某某随即逃离现场,王XX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XX系被他人用钝性刺器(螺丝刀之类)刺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案审理期间,关于民事赔偿诉讼经过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亲属在1989年期间扣押、变卖其家庭的汽车及其煤炭等财产,作为赔偿费抵偿给被害人亲属以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又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王XX的埋葬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整。双方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且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XX、王一X、黄XX、尚XX、王二X、王三X、王四X、刘XX、张一X、张二X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因为民事赔偿事宜引起打架期间,持戒对他人实施伤害,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以后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自己一时冲动造成被害人家庭凄惨的后果,感到非常悔恨。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并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弥补自己的罪过。请求被害人的亲属予以谅解,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且已经履行,被害人亲属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