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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0年7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8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安民、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甲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边某甲醉酒后持械在叶县X乡X村随意殴打该村村民郑某某、边某丙、刘某。经鉴定郑某某、边某丙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边某甲亲属主动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边某丙、刘某某陈述;证人吕某某、边某乙、全某某、闫某、何某某等证言;(叶)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叶)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甲无事生非,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赵晓军

审判员王克娜

二Ο一Ο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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