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丁、冯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丁、冯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丁、冯某戊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组冯某己老坟,趁夜深无人之际将一老坟挖开,将一个价值2700元的玉扳指及一个古铜镜、一个双系瓷罐、一枚石印、一个银簪子、三个铜纽扣、一个铜帽顶、七枚铜钱(均为一般文物)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扣押。被告人张某乙、冯某戊于2011年5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丙于2011年5月3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丁于2011年6月3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丁、冯某戊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丁、冯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己、冯某庚、王某辛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河南省文物鉴定书,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丁、冯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丁、冯某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丁、冯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
四、被告人冯某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某生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