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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常某某之母。

原告刘某与被告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6月1日晚上零时许,原告办完事骑摩托车返回,由南向北沿银州北路行驶至公园路X路口,由北向南开来三辆大车,在第二辆与第三辆车之间突然高速冲出一辆摩托车,向原告撞来,原告紧急刹车,被告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昏迷,被告逃逸。原告苏醒后打120电话自救,米脂二院派救护车将原告拉到医院,值班医生看到伤情严重,叫原告到大医院去治疗。6月1日凌晨4点多,原告父母叫出租车将其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有7处受伤,住院治疗13天后,因经济困难,出院回家休养。

事故发生后,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自己负次要责任。

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共计x.3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X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的时间、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

X号证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一日清单和医药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用。

X号证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属十级伤残,后续需整容费x元,鉴定费1520元。

X号证据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雇出租到榆林所花费用。

被告常某某辩称,今年5月30日晚24时许,我驾驶着摩托车从210国道通往县X村信用联社的新公路上向东行驶至祥泰酒店路口时,因原告观察不周,车速过快,酒后神志不清,将他自己骑的摩托车碰在我摩托车后面,将我碰倒在地,摩托车碰坏。而原告自己也连车带人摔倒在地。过了一会,双方都站起来,我问他怎么样,他说没什么,所以我想,既然双方都没有什么,就不要报案了,所以我就骑摩托车走了。我不是肇事逃逸。从责任认定书也可看出此次肇事双方都有责任。并且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实。总之,本次肇事的过错与责任在原告方,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他们不知道。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表示不懂;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米脂到榆林往返车费花不了600元。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来源合法,真实,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因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及其费用。其来源合法,真实,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交通费用,因其花费较大,应酌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6月1日1时许,被告常某某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在米脂县X路交叉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家人雇车将原告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眼睑挫裂伤;右侧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侧上唇挫裂伤;右眼球挫伤;视网膜震荡;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牙齿松动。治疗十三天后,除头部外伤好转,其他伤情都治愈后,出院回家。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9167.35元。

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2010年6月17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起诉来院后,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交通事故致右侧面部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现留有愈合疤痕计长度为12.0cm,属十级伤残。后续整容费用累计约需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67.3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8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补助6876元、后续整容费用x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x.3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已构成十级伤残,所花费用,应由被告赔偿,但由于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出院时病历记载除头部外伤好转,其他伤情都已治愈,因此原告的误工日期应以住院期间计算比较适宜。交通费应按实际需要计算。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扶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某某应给原告刘某赔偿全部损失的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常某某给原告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人工资、伙食补助、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整容费等共计x.65元(已付500元)。

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承担282元,被告承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明宝

审判员马光军

审判员王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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