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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某因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

上诉人秦某某因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17时左右,秦某某在重庆渝兴资产公司办公X号楼一标段内装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吊顶时右眼受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同年11月26日,秦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申请后,依法向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后,在举证期间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示了秦某某不属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及其受伤的工程在秦某某伤的头天已转包重庆万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等相关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2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231《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秦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嗣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同年10月9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231《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乃诉之法院,请求撤销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述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秦某某向其申请工伤认定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书面提出与秦某某无事实劳动关系。为此,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对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核实查证。本案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中,仅对单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了核实,并就此认定秦某某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从现有证据看不能充分证明秦某某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与秦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消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月24日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231《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秦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到巴南区龙洲湾渝兴资产公司的区府办公X号楼一标段内装工程工地做工,此时秦某某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重庆万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上诉人多方查找并无该公司。即使该合同有效,也不能证明秦某某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也随之转移。3、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和渝高发[2004]X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秦某某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证人均系秦某某的老乡、工友、亲戚,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秦某某是否在工地受伤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市巴南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建设、监理单位都证明未发生工伤安全事故。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木作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重庆万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使存在工伤事实,也应由重庆万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

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组一、秦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秦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组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结论,证明秦某某受伤属实。证据组三、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证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证据组四、秦某某提供工友李志华、秦某华的《证明》材料,证明1、秦某某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秦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组五、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举证材料回复》,证明1、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承接了巴南区政府大楼X号楼标段内装饰工程;2、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于同年6月30日进行正式开工;3、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9月18日把该工程转包给了重庆万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秦某某是转包后受伤的。证据组六、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秦某某及证人李志华、秦某华、刘昌林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秦某某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是在为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业务工作时受伤的。证据组七、《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时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劳社部发(2005)X号文第一条,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法律适当。

被上诉人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万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重庆万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2、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及养老保险缴费名单,证明秦某某不是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职工。3、保安证明,证明秦某某受伤当天,工地小区未发生安全事故。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复议程序,起诉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组一、二、三、七真实,且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组四、五、六虽真实、合法但因当事人各自证明的目的有异,对此,不予采信。对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证据4真实,且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作为具有认定工伤法定职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核实申请材料并结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主动进行调查取证的职责。本案中,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相关材料,拟证明秦某某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此应调查核实。本案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故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案件事实尚存疑点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消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月24日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231《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莉

代理审判员肖飒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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