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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恒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包伟铭,河南广泉(略)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克俭,河南森合(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某大道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恒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方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六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包伟铭、被上诉人恒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克俭、第三人河南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第三人河南六建公司(甲方)与被告恒方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施工合同书,第三人委托恒方公司对位于洛阳热电厂院内的工地加工成型仓库间的环氧涂装型地坪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委派王某军先生为乙方代表,全面负责乙方的工作实施。在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参与了具体的实施工作。该合同履行完毕后,河南六建公司与王某甲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王某甲。2009年,恒方公司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河南六建为被告、以王某甲为第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河南六建公司向恒方公司支付工程款x.5元,一审诉讼费790元、二审诉讼费766元均由河南六建公司承担。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否认了王某甲的代理商身份。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出系被告恒方公司在地坪工程中的代理商,没有提交代理授权书等证据,提交的确认函及佣金计算表系其独自制作,未得到被告恒方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被告恒方公司亦否认其代理商身份。2009年恒方公司起诉王某甲及中铝洛铜有限公司案件中,与王某甲建立的委托关系,不能认为与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仍为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告王某甲以代理商的名义要求被告恒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佣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3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在洛阳工程的代理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上诉人的代理商身份本案诉讼中法庭审理依据的两份判决书,而一审法院同样以此两份判决书为依据否认上诉人的代理商身份,否定了基本事实。确认函及佣金结算单均系被上诉人在业务活动中使用的制式合同组成部分,均由被上诉人填制确定后,通过固定传真号码发往代理商方,由代理商审核签字确认后生效,并再发往上诉人方,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几份传真原件均由上诉人提交西工法院并在卷宗中保存,在本案中已由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传真号码均是被上诉人公司对外业务使用号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此合同所进行的业务来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确认函及佣金结算单系上诉人独自制作,违背事实。二、上诉人是工程施工者组织者,被上诉人企业法人蒋某某明确确认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企业法人蒋某某在佣金结算单中亲笔确认了与王某甲在洛阳工程合同中双方结算相关事宜,在此结算单中二处明确注明了上诉人王某甲的代理商身份,并有明确的佣金数额,费用分摊比例等。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却没有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王某甲参与了工程施工合同,组织施工并支付了全部的工人工资、施工费用、材料运输费用、辅料费用,而且先行垫付了被上诉人的应得工程款项,双方也明确了在施工合同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发往洛阳用于施工的主材收货人及运费支付人均为上诉人王某甲,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代理商身份,原合同中被上诉人委派代表王某军并没有参与此工程,王某军已出具证言一份。上诉人履行了义务,但没有得到应有的佣金报酬,就连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也不予承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原判决结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施工相关费用和佣金x.50元。

恒方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六建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1、2004年3月,河南六建公司与恒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编号为No.HFXS环氧x。合同上方有恒方公司的地址及电话。2、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诉讼案是恒方公司以河南六建公司及其下属火电分公司为被告、以王某甲为第三人提起的诉讼,恒方公司诉称为河南六建公司及其火电分公司加工洛阳热电厂院内工地的环氧涂装地坪项目,河南六建公司已支付x元工程款,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x.5元及违约金9677元(自2004年4月16日至2008年10月16日)、催款费用2000元。该案查明,恒方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火电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恒方公司负责施工洛阳热电厂院内的环氧地坪、委派代表为王某军,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转账方式付款,支票或汇款的收款方必须是乙方(即恒方公司),不能给空头支票或者任何第三方收款。工程完工后,河南六建公司火电分公司与王某甲2004年5月9日据实结算确定工程款为x.5元,并全部支付给了王某甲。恒方公司收到王某甲转付的工程款x元,余款未付。另查明王某甲在施工以恒方公司代理商身份参与了施工合同。该案经一审判决河南六建公司支付恒方公司工程余款x.5元,二审维持原判,已执行完毕。该案在西工区法院庭审中,王某甲作为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2004年3月2日其与恒方公司的大唐洛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厂房项目佣金结算单传真件复印件、2004年3月2日确认函传真件复印件。2004年3月2日确认函,上方有恒方公司的地址及电话,与合同书上的一致,内容为:王某甲先生:您好!经贵我双方协商,有关大唐洛阳热电有限公司7.5万MW厂房施工合同(No.HFXS环氧(x)签字,其付款方式中的进度款由洛阳代理商王某甲自行垫付,在此过程量完成80%时,即支付我司合同总价款的50%,计人民币x元整,如未能如期支付,我司将停止后期工程的施工。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王某甲承担。2004年3月2日大唐洛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厂房项目佣金结算单内容为:业务员王某甲;项目名称为大唐洛阳热电有限公司7.5万MW厂房,合同面积x,合同单价43元"m2,黄某警戒线6元m2(约长400米,宽0.05米);佣金计算代理商优惠结算价22元"m2,黄某警戒线5元"m2;远征费3.7元"m2,实际佣金为合同价减去代理商优惠结算价格加上远征费。该案庭审笔录中显示恒方公司质证时对确认函和佣金结算单均表示无异议,并表示从中可以看出合同的施工方是恒方公司,并不是王某甲。该案中,王某甲还提交了恒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2004年7月26日写给王某甲的便条、发放工资领条、运输协议、收条等共计12张付款凭证(共计9331元)及2004年7月26日王某甲向恒方公司汇款10万元承兑汇票。便条是王某甲与恒方公司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佣金结算单上的,其中有“电厂我方承担贰仟元补偿”的内容。恒方公司未对便条发表质证意见,对付款凭证及承兑汇票均不认可。本案中,王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述确认函和佣金结算单及蒋某某书写的便条,恒方公司质证认为确认函没有恒方公司的盖章看不出是传真原件、佣金结算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均不认可,但认可便条是蒋某某所写,王某甲在此工程中以介绍人身份作了一些事情,双方未约定报酬,蒋某某打了一个条子补偿王某甲2000元,之后即向王某甲支付了一万元,但未对付款举证证明。3、王某甲主张的佣金计算方法为:施工合同面积x,每平方与代理商结算价的差价是21元即x元;警戒线面积1144.5m2,,每平方差价1元共计1144.5元;电厂项目补偿费2000元;待发工人工资4865元;工人借返程交通费500元;待收运费票据1455元,辅材费511元,扣除远征费3700元共计x.5元,加上恒方公司诉六建公司案件诉讼费,共计x.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方公司在其作为原告诉河南六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对2004年3月2日确认函及佣金结算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该案中还查明王某甲以恒方公司代理商身份参与了施工活动、恒方公司收到了王某甲转付的工程款x元,故本院对恒方公司与王某甲之间存在的委托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王某甲已经完成工程的施工,恒方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故恒方公司应按佣金结算单上约定的方式向王某甲支付佣金,即施工面积合同价与代理商结算价差价x元加上警戒线面积合同价与代理商结算价差价1144.5元再扣除远征费3700元共计x.5元。此外恒方公司在2004年7月26日便条上承诺电厂项目报酬王某甲的2000元亦应支付。王某甲主张的代发工人工资、工人借返程交通费、代收运费票据、辅材费及恒方公司诉六建公司案件诉讼费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应由恒方公司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欠妥,王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恒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甲佣金x.5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33元均由恒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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