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副总经理。
住所地:菏泽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翟某某,女,1965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1951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生。
上诉人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一审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12月30日15时30分,王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在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X镇东方医院门前,撞在头东尾西停放在路右侧王某根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尾部,两车接触后,无牌农用三轮车前行过程中又将蹲坐在路边的翟某某撞倒致伤,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翟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翟某某先后在兰考东方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x.22元。翟某某的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3、创伤性休克;4、左锁骨骨折;5、左侧臂丛神经损伤;6、服部闭合性损伤;7、左面部擦伤。翟某某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护理需两人。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翟某某的损伤为: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瘫肌力3级属六级伤残;2、车祸致翟某某5根肋骨骨折,胸廓畸形,胸膜粘连均属十级伤残。翟某某抚养的人有:其子李某辉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其母赵昌云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父翟某元出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村居民,二人有两个子女。翟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22元、误工费1290.66元(13.17元/天×98天)、护理费5038.01元(x元/年÷12月÷30/月×59天+1246.7元/月×59天),交通费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10元/天×59天),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司法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55%),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复印费100元,共计x.21元。
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x号三轮汽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责任为医疗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03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03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第6-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x号三轮汽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对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翟某某受伤,依法应当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在交强险责任以外承担赔偿责任。翟某某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可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居民生活费用支出标准及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其要求的护理费有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照收入确定,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依照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以x元为宜。其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2元中的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x.99元,以上共计x.99元;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翟某某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22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650元,以上共计x.22元的70%为x.65元;三、驳回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诉讼保全费18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由王某某承担3492元,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承担80元。
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翟某某对另一肇事车主王某根撤回起诉,一审未下达裁定书,剥夺了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的上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翟某某的损失,肇事双方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平均分担,一审判决让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全部承担,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本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根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对翟某某的损失的50%。
翟某某当庭辩称:其对王某根的撤诉,是行使自己的权利,一审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程序合法,该裁定不存在上诉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的数额未超出其承保的理赔限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其对撤诉裁定的上诉权。翟某某撤回对王某根的起诉,是行使自己的诉权。一审法院所作出口头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撤诉裁定不在法律规定的可以上诉的裁定之列,故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认为剥夺了其上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称王某根应与其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翟某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而王某根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所保险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其要求王某根按交强险理赔限额与其承担同等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军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