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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张某某、陈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47岁。

被告张某某,男,41岁。

被告陈某乙(系被告张某某的妻子),女,40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陈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为木材经营者。自2007年11月17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木材。经结算确认:截至2007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木材,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四份并签名确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拒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陈某乙无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自2007年11月17日起陆续向原告陈某甲赊购各种木材,至2007年11月25日止,经结算,被告张某某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四份。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2007年11月25日各归还人民币x元及x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某均借故拒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张某某与陈某乙系夫妻关系。本案诉至本院后,因被告张某某、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欠条原件四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甲购买木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张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四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07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但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张某某与陈某乙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被告张某某与陈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陈某乙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甲货款人民币八万零九百五十二元,并自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陈某乙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4.5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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