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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又名韩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51年3月26日,系被害人亲属。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相周、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赔偿依法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上午,王某乙与韩XX等人因垒岸占地发生争执,王某乙用镢头将韩XX头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诉请,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4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关于民事赔偿超出法定数额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韩XX均系林州市X镇X村民,两家居住南北相邻。2010年1月4日上午,王某乙与韩XX等人因垒岸占地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乙用镢头将韩XX头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0年5月15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安中意司鉴所【1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韩XX,被人打伤头部致:1、左侧面瘫,左侧偏瘫,左上下肢肌力Ⅳ级,构成七级伤残;2、开颅术后,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9×8cm大小,构成九级伤残;3、颅脑损伤造成的智力、精神障碍,建议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被害人韩XX受伤后救治于安阳市人民医院和林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0.1.1-3.15),支付医疗费x.9元,鉴定费68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合计4919元、住宿费400元。

被告人王某乙家属已给付被害人医疗费x元。

被害人韩XX无被抚养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医疗单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所要求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应得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x.9元;2、误工费9025.5元;3、护理费9390元;4、营养费2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7、住宿费4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4元。因被告人家属已给付被害人医疗费x元。因此,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应去除所给付部分,即为x.4元。对被害人当庭所申请的对颅脑损伤造成的智力、精神障碍方面鉴定,因刑事案件审限的限制,被害人再行评定后计算损失后以及对后期治疗费用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赵媛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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