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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武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辩护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被告人武某某,又名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正义彰(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郭某乙,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8日,被告人郭某甲、武某某伙同吴雪岗(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安阳县X镇新时空网吧把网吧内的游戏机砸破,将游戏机内的700余元一元硬币抢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砸坏四台游戏机价值3980元。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武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是寻衅滋事,不是抢劫。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郭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构不成抢劫罪。②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③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是寻衅滋事,不是抢劫。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属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②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③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网吧老板冯雷4000元,具有悔改表现。请法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人郭某甲、武某某伙同吴雪岗(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安阳县X镇新时空网吧把网吧内的游戏机砸破,将游戏机内的700余元一元硬币抢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砸坏四台游戏机价值3980元。

另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武某某家人赔偿网吧负责人冯×经济损失4000元双方和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陈述证实,2010年3月8日晚21时许,其网吧管理员李×红打来电话,说马某某等人在网吧内把四台游戏机跺坏,抢走游戏机内的一元硬币。其赶到现场,见四台游戏机被毁坏,约800元硬币被抢。

2、证人李×红证言证实,其在新时空网吧负责维持秩序,2010年3月8日晚21时许,马某某和一个小青年砸网吧内的游戏机,其阻拦,马某某言语威胁其,有三四个青年把其推拽到西边的游戏厅按到沙发上不让动,他们抢走了游戏机内的硬币跑了。其赶紧告诉老板冯×并报了案。

3、证人郭×证言证实当时叫雪岗的青年到柜台上换了100元硬币,和马某某还有一个小青年在那玩游戏机,后来马某某开始跺游戏机,雪岗和另外一个小青年也开始砸机器,李×红阻止他们,他们拽出去李×红。雪岗和另外一个小青年抢游戏机内的钱,旁边一个小青年拿着一个黑色的包,雪岗和另外一个小青年把钱装到了包里就都走了。他们砸了四台游戏机。

4、证人李×歌证言证实情况与证人李×红、郭×证明情况一致。

5、同案人吴雪岗供述证实,2010年3月8日下午,我和李某到新时空网吧玩游戏机赌博,李某兑换了几十元一元的硬币,我先后换了二百来元的硬币一下午输光了。我给网吧内李某、郭某甲、马某某、武某某、任杰说:吃饭去。我们到饭馆喝了几瓶白酒,又去网吧,在路上我说再玩游戏输了咋办,李某说要是再输了,就把游戏机砸了,把游戏机内的钱给掏了,其他人都没有反对。我们进去网吧,我到柜台兑换了一百元一元的硬币,马某某给我要走一把硬币,我把剩下的硬币投到游戏机里,正玩着,黑孬开始用脚跺游戏机,我也用拳头朝游戏机打,砸破游戏机。我听见李×红喊:干啥。当时我蹲到游戏机边从游戏机内掏硬币,后有人叫我走,我和郭某甲、黑孬出来和马某某、李某等人汇合坐车到铜冶的百度网吧,把抢的硬币换了750元纸币。当时在新时空网吧我见黑孬拿着郭某甲的放衣服的袋子里装着许多一元的硬币。

6、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当时我在新时空网吧输了二十元钱,后来我们喝酒吃过饭后又去网吧,马某某、吴雪岗提出把机器砸了,还有人说把机器内的钱掏了,到了网吧,马某某、吴雪岗换了硬币去机器上玩,玩着马某某、吴雪岗用脚跺机器,又用拳打,吴雪岗掏机器里的钱,我在边站着没有动手。网吧的人阻拦,马某某等人截住不让靠前,后来马某某说赶紧走,我和李某、马某某、武某某、赵某丁等人下楼上了面包车,吴雪岗拿着我的提兜,里面都是一元硬币。我们到百度网吧换了700多元钱,吴雪岗拿着钱没有分各自回家了。

7、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实,当时我没有玩游戏机,李某叫我一起去喝酒。喝罢酒,马某某、吴雪岗对我们说:再去玩,输了就把游戏机砸了,把游戏机里的钱掏了。到新时空网吧,吴雪岗换了硬币玩了两把输了,马某某上去用脚跺游戏机,郭某甲、吴雪岗也都上去跺游戏机,吴雪岗掏游戏机内的一元硬币,李某、马某某等人拦住看网吧的男子,赵某丁和郭某甲从游戏机掏出钱给我,我又把钱放到吴雪岗拿着的一个兜里,后我们把硬币换成纸币,换了七八百元。

8、证人孟×发证言证实有一伙小青年来网吧,拿一提兜硬币换成纸币,他们买烟和水花费三四十元,给他们750元整钱。

9、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和被砸坏游戏机价格鉴定,及赔偿协议书等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将网吧内的游戏机砸坏,不顾网吧管理人员的阻拦,强行将游戏机内的700多元硬币抢走,核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辩护认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和理由,经查,有二被告人在公安阶段供述,同案人吴雪岗供证,被害人冯×和证人李×红、郭×等人证明,证实被告人在网吧动手砸游戏机,遇到网吧人员阻拦时,强行抢走了游戏机内的数百元硬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辩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系从犯的意见亦不予采纳。采纳辩护人第③点辩护意见并考虑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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