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假冒注册商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9日,在被告人聂某某家中当场查获假冒欧司朗、飞利浦商标的汽车灯泡共计x余只,其中欧司朗半成品500只,经鉴定价值x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人赵××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假冒商品大部未流入市场,犯罪情节较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在被告人聂某某家中当场查获假冒欧司朗、飞利浦商标的汽车灯泡共计x只,其中欧司朗半成品500只,经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未经欧司朗、飞利浦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缴获的假冒“欧司朗”“飞利浦”注册商标的汽车灯泡x只、欧司朗半成品500只,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假冒“欧司朗”“飞利浦”注册商标的汽车灯泡x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