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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某,女,1959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1959年9月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8年5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董某某,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腾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公司员工。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景、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2时07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轿车(该车登记车主大地公司,实际车主李某某、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保)在(略)雪松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应得赔偿款x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责任认定错误,应重新认定,其次,其是李某某雇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实际车主与租赁人签订协议,应有承租人承担责任,且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再次车挂靠大地公司,应由大地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同意高某某意见,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有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大地公司系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赔偿应按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平合理合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20时07分许,芦某某驾驶自行车沿雪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至骏马路闯红灯由北向南行驶,在道路中间受阻后继续沿雪松路中心双黄某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芦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芦某某受伤后,住进驻马店市中医院,后转入159医院,住院130天,经诊断: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出院证载明住院继续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总额为x.22元。另根据159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2010年10月14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临鉴字第X号认定芦某某头部损伤构成一级,该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原告特重型颅脑损伤,已处于植物状态,前期治疗虽已终结,但仍需后期康复治疗,采取脑细胞活性药物,抗感染药物等措施,该治疗费费用每月需人民币六千元,时限至被鉴定人死亡。另外,颅骨缺损72平方厘米,需后期行颅骨修补术,手术治疗费用(包括材料费)需人民币x元。该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特重型颅脑损伤,已处于植物状态,日常生活需人长期护理,依照护理级别评定准则,其护理级别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2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驻马店市(略)西园街道办事处前王某区居民委员会和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派出所出具证明芦某某父亲李某生(82岁)、母亲翁秀英(77岁)、生育子女四人。

再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大地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2009年12月20日,李某某将肇事车租赁高某某的儿子高某华,李某某每月收取租赁费1100元。被告大地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从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价值1000元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0%),被告李某某作为实际车主、被告大地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获得实际收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x.22元。后续治疗费原告颅骨缺损72平方厘米,需后期行颅骨修补术,手术治疗费用(包括材料费)需人民币两万六千元。营养费10元×130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0天=3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故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x元×20年=x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x元/年÷365天×153天=602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计算为x元/年÷365天×130天×2人=x元,后期护理费因原告被评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酌定15年,计算为x元×15年×2人=x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8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某生、母亲翁秀英)计算为9567元×5年×2人÷4人=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原告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024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款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下余损失x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已赔偿原告x元。原告下余损失x.22元。综上原告下余损失x.22元,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承担40%的份额,计款x.69元。但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5万元,下余x.69元,由被告支付。但被告高某某已支付x元,两者相抵下余x.69元,仍由被告支付,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过错程度、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2万元。综上高某某、李某某、大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x.69元。关于(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特重型颅脑损伤,已处于植物状态,前期治疗虽已终结,但仍需后期康复治疗,采取脑细胞活性药物,抗感染药物等措施,该治疗费费用需人民币六千元,时限至被鉴定人死亡的意见,因此鉴定意见为原告康复费,未明确分项费用,存在不客观因素,故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赔偿款x.69元,被告李某某、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本案诉讼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672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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