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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邵春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山,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X,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爱,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春佳,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XX,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16日上午,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时,被被告大众公司职工驾驶出租车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大众公司职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除由被告大众公司支付部分赔偿款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大众公司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14元、残疾赔偿金31,8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某乙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表示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要求在由法院审核原告的城镇户籍资料系真实情况下,同意该数额;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依据,要求法院酌定;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只同意分别酌定为1,800元和2,7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数额偏高,只认可1,500元。另要求在赔偿款中将已支付款项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某乙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要求在由法院审核原告的城镇户籍资料系真实情况下,同意该数额;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依据,要求法院酌定;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只同意分别酌定为1,800元和2,700元;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众公司系牌号为沪x轿车所有人,案外人倪XX系其工作人员。2010年10月16日9时30分,倪XX因执行被告大众公司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在上海市X路、广中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行入院诊治,并至该院复诊1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14元、拐杖器具费160元,被告大众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157.90元、伙食费21.50元。2011年4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非农业家庭户主。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又查明,2010年8月,被告大众公司为牌号为沪x轿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自同月25日起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拐杖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等,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和伙食费的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某乙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等,因原告所提主张某乙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核准;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等需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00元;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按照鉴定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1,800元和3,6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在本案中,被告大众公司对原告主张某乙鉴定费表示无异议,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3,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31,8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

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1,800元;

四、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五、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合计4,800元,扣除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诉前已支付的伙食费21.50元,余款4,778.5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4.89元,减半收取552.4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20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萍

书记员陆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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