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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李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O09年5月22日,李某甲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从三门峡市火车站行驶至310国道三门峡市野鹿桥西10米左右处时,与王小虎无照驾驶的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和王小虎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此后,双方在交警部门就事故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李某甲承诺赔付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因当时李某甲车辆入保,保险公司理赔款没有支付给李某甲,李某甲无法一次支付上述款项,便给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某人民币x元。2010年元月份,保险公司将x元理赔款支付给李某甲。此后,张某某多次找到李某甲,要求支付欠条所述款项均未果,张某某无奈,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张某某递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李某甲递交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死亡证明、医保住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李某甲与王小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之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即李某甲同意支付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因无法一次支付,给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至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此后,李某甲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某甲偿还张某某欠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其对三门峡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该鉴定明显偏向王小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是其和王小虎之间的事,被上诉人有无责任与其无关。其给张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在其母亲住院,王小虎及其家人多次上门讨要,双方甚至对打的情况下受胁迫违心所写,因而是无效的,一审以此判决是错误的。要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李某甲和王小虎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有权起诉李某甲。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在场的情况下,给张某某出具欠条,张某某依此欠条起诉有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上诉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服,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被依法撤销,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公正,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某某作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其有权要求李某甲赔偿;李某甲在交警部门的办公场所、且办案交警在场的情况下,给张某某出具欠条以了结此次事故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李某甲诉称该欠条是在受胁迫下违心所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之后也没有通过合法途径对该欠条的效力主张权利,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周英武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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