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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故意伤害罪,1991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3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同村村民李X因树木产权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持木棍照被害人李X头部打击,致使该李头部受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X之损伤程度属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其确实用木棍乱抡、乱挥了,只是他没有亲眼看到自己致伤了李X。但庭后又向本院递交了悔罪书,表示认罪服法。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辩称没有看到自己用木棍致伤被害人,是由于当时场面比较混乱被告人看不清,但并不代表被告人不认罪。另外认为民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该案事出有因,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同村村民李X因树木产权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持木棍照被害人李X头部打击,致使该李头部受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X之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家属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供述其在厮打过程中持木棍乱挥、乱抡,致伤被害人的有关情况。

2、被害人李X陈述,证实其头部的伤是郭某某持木棍打伤的。

3、证人李X臣、李X峰、陈XX、谢XX、王XX、和XX等人证言,证实双方发生厮打及郭某某持木棍将李X头部打伤的有关情况。

4、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X之损伤为轻伤。

5、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X的头部伤情。

6、和解笔录、收到条,证实民事部分调解的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某虽辩称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其确实用木棍乱抡、乱挥了,只是他没有亲眼看到自己致伤了李X。但庭审后又表示认罪,并书写了悔罪书。其辩护人认为民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东升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傅领军

二О一О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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