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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宁波申美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王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谢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起诉称:2009年5月,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王某答辩称:借款x元事实,借条是原告逼被告写的。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谢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认为借条是原告逼被告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承认确系向原告借款x元,时过一年未还,即便原告要求出具借条也属正当。故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谢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奇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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