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
被告刘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另查明,原告无嫁妆在被告家;双方的共同财产计:位于宁乡X组X号三层楼房一栋及室内家具一套、200平方米的猪场一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存款;共同债务计:2005年在宁乡X乡信用社借款170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刘某由原告卢某抚养,原告卢某不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小孩抚养费;长女刘某在大学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刘某承担;原、被告对刘某、刘某均有有探视的权利,双方均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卢某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计:三层楼房一栋及室内家具、猪场一间)的分割,共同财产概归被告刘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宁乡X乡信用社借款17000元)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
五、原、被告各自所负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六、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