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民
被告杨某
被告魏某
上述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国强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晓辉、人民陪审员陈跃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和2011年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杨某及被告杨某、魏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杨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几次从原告王某手中借得现金共计700000元,双方约定,杨某在2010年5月1日前偿还100000元,其余600000元应当在2010年11月1日前还清。杨某先后共计偿还了20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笔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两被告一直未偿还所欠的500000元,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魏某辩称,2009年答辩人因贩运肉食一时资金周转困难,于当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同年10月份又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450000元,出具欠条的时候将利息250000元一并打入了欠条中,答辩人已经偿还了20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250000元未还。答辩人魏某没有经手本案所涉及的事情,对借款不知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杨某、魏某的常口信息登记卡各1张,拟证明被告杨某、魏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09年11月1日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借款7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杨某、魏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虽是被告杨某出具的,但700000元并非所借的现金,其中内含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所借100000元的利息50000元及预算的利息200000元,实借本金两次共为450000元。
被告杨某、魏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宁乡县大成桥派出所出警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为索要高利贷与被告发生纠纷而由宁乡县大成桥派出所出警的事实。
原告王某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杨某、魏某递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魏某递交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对原告王某递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杨某对其书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杨某递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未递交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好朋友关系。200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杨某因贩运肉食需要资金周转,分几次在原告王某处共计借款700000元,并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王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2010年5月1日前还清壹拾万元整,其余陆拾万元整2010年11月1日全部还清。杨某2009.11.1”的借条一张。事后,被告杨某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魏某系夫妻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魏某之间700000元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有效;二是被告杨某、魏某如何履行还款义务。
一、关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魏某之间700000元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某借款,对借款期限等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杨某与原告王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杨某、魏某关于其所借原告王某的700000元中本金只有45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杨某、魏某如何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借条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杨某、魏某关于被告魏某对此笔借款未经手、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杨某、魏某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杨某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该债务是在被告杨某、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被告杨某、魏某共同负责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某、魏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芷华
审判员江晓辉
人民陪审员陈跃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