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书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8月,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的矿山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x元,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x元,并于2010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另外,原告在干活之余,负责看管被告在渑池县X乡X村小河头矿的矿井,被告应支付原告看管费用x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一分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x元及利息5000元,支付原告看矿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8年9月16日所欠工资属实,但是中间有一场事故,我为原告垫付了x元赔偿款,应从工资中扣除;2010年3月13日所欠并非是工资,而是退还给原告的股金。原告所述看矿费用根本就不存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9月16日欠条一份;2、2010年3月13日欠条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张XX保证条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保证条无法判断真伪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罗某某带领工人到被告张某某经营的位于渑池县X乡X村小河头矿的矿井干活,2008年9月16日被告拖欠张某某原告工资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至2010年3月13日,被告再次拖欠原告工资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罗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罗某某工资共计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但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管费用x元,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告此项要求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处理事故为原告垫付x元,应当在工资中扣除;2010年3月13日所打x元欠条为退股款,不是工资,因被告所述垫付x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工资款,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罗某某工资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海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