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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韦某、吴某诉被告梁某、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原告韦某。

原告吴某。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仕东,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

被告李某。

原告陆某、韦某、吴某诉被告梁某、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仕东、被告梁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烧练焦炭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以原建厂的场地及所有设施等固定资产,并以人民币350000元计算股份作为投资合伙。被告负责提供流动资金购买四窑焦炭的原材料,并以人民币(略)元计算股份,具体各占股份比例:被告占77.5%,原告占22.5%1。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以借某形式支付12000元人民币给原告作为建窑投资,之后被告再没有投入资金经营,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因资金不足无法运转,被迫停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投入12000元(借某)确认为投资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合同是被告跟原告签订的,双方合作做生意的时候,原告没钱,只有场地跟设施,当时约定原告在场地上建好窑之后,被告出(略)元的煤炭,但是被告进去之后,原告都没有做好4个窑,是原告违约在先,所以才没有办法进行投资。之后,原告没钱,就向梁某借某,这不是投资款,是向私人借某钱。原告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是4年,被告进去一个月之后就已经投资了十多万了,但是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给的租金低,不想再租给被告,就叫村里面的人收被告的钱,目的是撵走被告使得被告没办法继续合作,被告跟原告签订的合同是4年,但是没到4年,也没有解除合同,原告又把场地租给别人,是原告违约。12000元是借某,不是投资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三原告为甲方,两被告为乙方,约定共同合作烧炼焦炭;原告以土地使用权和四个煤窑等实物出资,被告以货币(略)元出资,原告占股份22.5%,被告占股份77.5%;被告进场投入现有第一窑生产的同时,原告必须在两个月内连续建好二、三、四个煤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合伙经营了两个多月,于当年7月中旬终止了合伙经营,但未进行盈亏结算。合伙经营期间,原告负责继续建好3个煤窑。2010年6月22日,原告陆某与韦某以甲方的名义向被告梁某借某12000元,出具的借某载明:“因甲方建窑资金不足,现向乙方代表梁某借某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原告陆某与韦某分别在借某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当日,此款由张启东收取并出具收条给陆某:“今收到陆某交来建窑人工费共12000元”。2011年5月5日,被告梁某以民间借某之法律关系起诉陆某、韦某,要求偿还12000元及利息。2011年9月1日,原告陆某、韦某、吴某以合伙协议之法律关系起诉梁某、李某,并于当月5日申请中止前案的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了中止前案诉讼的裁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书、借某、收条、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确认12000元的性质为投资款。

原告主张该笔建窑资金不是借某而是投资款的主要事实理由是,借某上说明是甲方代表建窑资金,借某为甲方,出借某为乙方代表,12000元的用途是明确的,结合合同第3条规定:“除原有四个煤窑外,后续建若干煤窑归甲乙双方拥有,生产期间产生的费用、盈利及亏损按所约定比例负担”。并且当时就将12000元交给了建窑工人张启东。被告的抗辩事由为,原告陆某和韦某给被告出具的就是借某,按合同规定,建好四个窑是原告的义务,超出四个窑以外用利润再建的窑才是双方共有的,并且出借12000元是梁某个人而非乙方合伙人的。至于陆某将钱交给谁是他自己的事,与被告无涉。本院认为,认定12000元的性质,首先应从合同与借某有密切的联系的文字中,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按合同约定:一、四个炼炭煤窑是原告合伙投资的实物之一;二、原告必须在投产后二个月内连续建好二、三、四个煤窑;三、建好作为投资用的煤窑是原告的义务;四、原告陆某在借某上清楚地载明“因甲方建窑资金不足,现向乙方代表梁某借某民币12000元,”其次从实际经营活动中作出分析,双方合伙经营的时间只有两个多月,终止合伙后未进行结算,盈亏情况不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梁某用合伙经营的资金出借某原告陆某作建窑用。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成立,应认定12000元为借某。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驳,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韦某、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陆某、韦某、吴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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