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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蒙山县一中门口附近以4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李某×(绰号“X”)吸食,得款40元。

2、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蒙山县西市场上落点对面石灰场附近以每包5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姚某(绰号“X”)吸食,得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姚某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物品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某、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公然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0元,待追缴后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中兴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各项所科处的追缴和罚金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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