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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任泌阳县X乡财政所会计,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高邑乡财政所负责人王某有(另案处理)从县财政局协调一笔用于“小规模肉牛发展项目”的世界银行专项贷款10万元,通过泌阳县财政局与高邑乡政府签订协议后划转到高邑乡财政所的银行帐户上。后王某有制作了以其子王某栋的名义与乡政府签订的养牛协议,并安排时任财政所会计的侯某某在协议上盖上乡财政所的印章,让侯某某开出一张10万元的现金支票。王某有持该现金支票将款取出后用于其种植黑木耳。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前,王某有已归还7万元贷款及其利息,案发后下余3万元及利息已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泌阳县财政局与高邑乡政府签订的转贷协议书、高邑乡政府与王某栋签订的养牛贷款协议及领取款单据等有关财务凭证,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象河乡政府证明、证人王某甲、赵某某、韩某、王某乙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有及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归还10万元本息的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王某有不符合借款的条件,仍违反专项贷款的管理制度,帮助王某有将“小规模肉牛发展项目”的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借出使用,其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侯某某仅起帮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侯某某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罪表现,且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前被挪用的款项已大部分退还,情节轻微,可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邢东伟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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