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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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上海某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被告某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被告徐某(第二被告)。

原告谭某诉被告某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同月20日,被告某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予以裁定驳回。被告某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某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调动,本案调为审判员盛美新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某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均为第一被告公司的员工。2009年1月16日原告遭第一被告非法裁员,1月19日原告坚持到第一被告公司上班,遭到拒绝。而第二被告作为原告的主管,对原告进行辱骂,并用锐器对原告进行殴打。事件发生后,第一被告在其网站张贴相关公告,公然支持第二被告行为,对原告进行无端指责和诬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并将道歉声明在第一被告公司的网站首页连续72小时刊登。

被告某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不符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首先,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一被告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不管事件发生前后,第一被告没有做出侵害原告的直接或间接行为;其次,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没有法律因果关系,故第一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起因系原告与第二被告间的个人恩怨所引起,原告认为系第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其被第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发泄私恨,首先对第二被告进行语言攻击,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手部表皮擦伤。另,根据相关规定,第二被告不是在履行职务期间或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受伤,故第一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用工关系,故与第一被告无关。本次事件系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发生的,起因是原告对第二被告进行极端侮辱。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8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9月1日,第一被告与案外人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08年11月11日,原告与该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第一被告处工作是受案外人派遣。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因工作之事发生争吵,在扭打中原告右手受伤。事发后,原告即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146.1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第一被告系非法裁员及原告被殴打的事实,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系邮件)复印件二份及相应的公证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9年1月19日第一被告副总裁向原告发送的表示歉意的邮件一份及相应的公证书、律师函一份及快递凭证二份。经质证,第一被告表示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相应的公证书、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第一被告非法裁员,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而2009年1月19日的邮件是一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代表第一被告,且无法证明原告的目的,文字内容上亦未提起殴打之事;律师函则未收到。第二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非法裁员需由法院认定且与本案无关,其他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原告为证明争端的起因及第一被告在网站上声援第二被告的打人行为,提供了2009年1月20日第一被告在公司网站上张贴的通告邮件一份、域名信息备案管理查询单一份、裁决书一份、判决书一份。原告表示争端的起因就是第一被告非法裁员,现原告与第一被告有一劳动合同案件,一审判决原告继续在第一被告处工作,而第一被告在网上声援第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今后的工作有影响,故要求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经质证,第一被告表示对通告及域名信息备案管理查询单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被告未在网站上张贴过此份通告;对裁决书、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未生效,且劳动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以回到第一被告处工作为由要求消除影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不是在网页上打开的,而是图片软件打开的,且文字也没有显示第一被告有声援第二被告的行为。对裁决书与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

原告表示本案事发起因系第一被告非法裁员,事发又在第一被告处,事发后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进行声援,故认为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两被告表示不予确认,认为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存在连带的依据。

两被告则认为系原告挑起争端,对第二被告进行辱骂挑衅,故原告应承担相当的责任。两被告表示在公安部门询问原告的笔录中,原告自己也承认找第二被告进行质问。对此,原告表示原、被告的陈述是有夸大的,但其他人的笔录应是比较客观的,当时原告是找第二被告询问裁员的事,第二被告却认为原告被开除活该,故原告情绪比较激动,但根本不存在是原告挑起争端。

原告主张其因治疗另行支付医疗费133.70元,原告为此提供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自管门诊卡一份及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三份。经质证,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对此,原告表示到该院治疗的是神经衰弱,因原告被殴打神经受到了刺激。

原告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春节前非法裁员,在工作场所原告又遭到殴打,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对此,两被告认为原告只是手腕伤,没有严重后果,故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为工作之事发生争执,之后在扭打中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致事态扩大,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对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系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46.1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要求被告作出书面道歉,并将书面道歉在第一被告公司的网站首页连续72小时刊登的主张,因原告与第二被告为工作之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有过错,而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在网站上道歉的理由是要回到第一被告公司工作需消除影响,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87.66元;

二、原告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某和被告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胡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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