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欧阳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XX,女,汉族,重庆XXXX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区XXXX号。

被告梁XX,男,汉族,重庆XXXX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区XXXX号。

原告欧阳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至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XX、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XX诉称,被告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和丈夫应有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创办重庆XXXX公司的所用资金都是我们夫妻共同出资开办,公司所有的财产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可被告坚持认为公司是他自己的,不让我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甚至背着我转移公司财产(资金)。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已分居1年多,故我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梁XXXX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X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们只是在对儿子的教育方式方法存在分歧,我已尽到了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对家庭也是尽职尽责,我从没认为公司是我个人所有的,更没有背着原告转移公司资金,现儿子即将参加高考,需要我们共同照顾,且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XX月经人介绍恋爱,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原告生育一子,梁XXXX。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和义务,背着自己将夫妻共同创办的公司的资金转移,双方现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对原告的上述说法,被告均予以否认,且原告尚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表明自己愿意改正缺点和不足,搞好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本院做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资卡、收某、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审理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XX要求与被告梁XXXX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某120元,由原告欧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尤至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鹏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