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行全,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建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7、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双方同居生活月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架,并多次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暂时分手。2011年3月17日,通过媒人和亲友的说和加之被告的威逼,原告和被告在白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即外出打工,双方只是电话联系且伴有争吵,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均被拒绝。2012年2月下旬,被告提出只要原告同意给付15000元钱,就同意离婚。当原告在民政局门外将1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当即反悔,导致双方发生厮打,被城关派出所民警劝止。因某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所诉不实。原、被告2010年7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直至2011年3月底。起初,双方性格相投,关系尚好。后因某告家中建房资金短缺,向被告提出要10万、25万元的借款,被告未曾敢借,而导致经常发生争吵。无奈之下,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借给原告现金2万元。
由于双方都是大龄青年,被告非常珍惜这来之不易的缘分,抱着诚心实意地与原告过日子的想法,辞去外地工作安心与原告生活,于2011年3月中旬与原告领取了结婚证。共同生活几个月后,原告母亲抱孙心切,到处宣扬被告不能生育,经检查,由于原告生育存在缺陷,导致婚后不育,致使矛盾不断升级,原告自此不让被告回家,经济上也不给予照顾。为缓和矛盾,被告还多次给原告买东西,双方多次开宾馆房间同宿。2011年5月,被告到新疆原告打工所在地去缓和矛盾,在原告住所,发现女人用品,争吵中遭到原告毒打。
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还打电话让被告出25万元把原告卖给被告便与被告好好生活,否则就以离婚相要挟。因某可以看出,原告是以骗婚骗财为目的,并非真心实意组成家庭。被告后来才了解到,原告结过两次婚,离过两次婚,是一个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的人。原告既然执意要离婚,须偿还被告欠款25000元,并给付利润100000元;分割原告出卖新疆房屋的房款和白河的两套房产;被告无生活来源,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经济帮助。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和结婚后是否向被告借取现金25000元;3、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某:
1、原告的身份证某印件及婚姻登记证某。以证某原告的身份及双方的婚姻关系。
2、原告代理人调取的刘某秀、陈某、黄江艳调查笔录。以证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为琐事多次打架。双方各自经常外出打工,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其中黄江艳同时证某原告现居住房屋系婚前建造,与被告无关。
3、原告提供的房屋承包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某房屋产权证某。以证某原告刘某现居住的坐落于白河县X组房屋,是2010年4月28日以其父刘某民名义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由张显诚承建,约定2010年11月26日竣工。申办建房相关手续及房屋产权证某均是以刘某民名义办理登记。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某:
1、被告的身份证某印件。证某被告的身份关系。
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2张。以证某原告刘某以刘某安名义分别于2011年3月3日、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李某出具欠条,欠被告现金25000元。
3、十堰市人民医院分析化验单。证某医院对原告的生理情况作过检查的事实。
4、收款收据复印件4张。证某被告与原告家人不和,原、被告结婚后曾多次在白河县城住宾馆。
5、照片3张。证某2011年5月,被告去新疆看望原告时曾发生争吵撕打致被告面部受伤。
6、裤衩一条、手机录音一段。证某原告与婚外异性有染和原告向被告索取钱财。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第X组证某无异议;对第X组证某质证某为,刘某秀、陈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黄江艳是原告母亲,该三份证某都对原告有利不应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第3、第4、第X组证某无异议;对第X组证某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某的案件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所打的20000元欠条并非是原告所借被告的欠款。该欠条的形成过程是,2011年3月原被告未补办结婚登记之前,原告即提出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解除,但要求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分手费”,原告当时付给被告30000元,还差20000元,随即给被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2012年2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但要求原告要支付剩余的20000元“分手费”。2月28日双方在电话中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双方到白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双方到民政局门口,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元并写下欠被告5000元的欠条后,被告突然反悔,遂发生撕抓,被派出所民警劝止。被告所持的欠条,是原告支付被告15000元“分手费”后未收回的欠条,即使原告同意给被告钱,也只能给5000元,并非被告所说的25000元。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某作以下认定:
一、对原告提供的第1、第X组证某,被告提供的第1、第3、第4、第X组证某,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某,即原告代理人调取的刘某秀、陈某、黄江艳证某证某,因某证某能够与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其他证某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某,即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二张,因某告无相关证某反驳,故亦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物证某衩一条,因某其他证某相佐证,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手机录音,因某质较差,且证某来源不合法,故亦不予确认。
经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7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下旬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即伴有争吵行为。2011年3月3日,原告刘某以刘某安名义向被告李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现金20000元,于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该欠条未载明欠款原因某欠款用途。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在白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随后,双方因某格不合,多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外出新疆务工。2011年5月初,被告前往新疆探视原告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冲突,撕打中致被告面部受伤,双方矛盾再次升级,被告遂离开原告外出务工。此后,即便双方同时回到白河县,被告也不回家,双方偶有相会,也只是在宾馆包房同宿。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在白河县民政局门口因某婚问题再次发生冲突,被告报警后,被出警的白河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劝止。同日,原告刘某又以刘某安之名,向被告李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久李某现金5000元,亦未载明欠款原因某用途。
原告刘某与被告婚前于2007年在新疆购买住房一套,2008年与前妻卢文玲结婚,2009年5月又与卢文玲离婚;2011年7月,原告将新疆的房产以40万元价款出售用于还债;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10月间,原告刘某的父亲刘某民在白河县X组建造房屋一幢,原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与原告同居期间对刘某民建房未投资投劳;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被告无独立房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因某格不合,双方就已产生矛盾纠纷,并伴有争吵行为。补办结婚登记以后,双方亦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互相缺乏理解和信任,仍然争吵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李某要求原告刘某偿还其借款25000元,其中20000元是原告于2011年3月3日与被告同居期间出具的欠条,另5000元是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与被告婚后出具的欠条,对此应区别对待。夫妻之间婚前可以作为互负债务的主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其收入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互负债务的主体。原告以被告所持欠条是被告向原告索取的“分手费”,拒绝偿付,但未提供证某证某,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当支付婚前所欠被告20000元的欠款,不应支付婚后所欠被告5000元的欠款。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000元利润的要求,因某款条据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亦未提供证某证某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刘某出卖婚前在新疆购买房屋的卖房款,因某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分割,故对被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白河与其父亲刘某民共有的房产,鉴于原、被告婚前,原告父亲刘某民已将位于白河县X组的房屋建成并投入使用,该房产被告不享有共有权,亦无权分割,故对被告李某的这一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认为若离婚将面临无房居住的困难,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此项要求符合法律规定,酌定原告刘某给予被告李某15000元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告李某欠款20000元。
三、原告刘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生活困难帮助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因某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本判决书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能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建主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