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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刘某同居关系析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明霞,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忠祥,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霞,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5月份开始同居。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在巩义市X村购买农民公寓房屋一套。2010年11月份,原、被告结束同居关系,但双方就房产等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请求分割双方位于巩义市X村农民公寓一套及该房屋装修价值款和该房屋内的油某、橱某、卫生间脸盆、淋浴器、座便、29寸高路华牌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一匹半美的牌空调一台、一米半宽双人床一张、一米八宽双人床两张等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并没有长期同居的事实,双方经常分居。原告为了达到占有被告财产的目的,在2010年4月份说如果双方想继续共同生活,被告需购买一套房产,被告无奈从表弟康定现处借了x元,购买了位于巩义市X村的农民公寓房一套,后又向亲家曲志涛借款x元用于该房装修,该x元债务至今未还,因此,被告认为被告所购上述房屋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买过房产之后,原告又用欺骗和胁迫的手段与被告签订一份约定被告购买的房子归双方共同所有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拿着协议就与被告分居,原告的此种行为是为了骗取被告的房产,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的房产。如果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那么对于x元的债务,原告也应当共同承担。同时,被告要求将房屋分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6月份开始同居至2010年12月15日。双方在同居期间,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购买位于巩义市X村农民公寓房一套,原、被告并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该房产属双方共同所有。2011年4月18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及房屋内部分物品作出郑宏价估鉴【2011】X号评估鉴定报告书,评估鉴定结论是:房屋价值x元、油某750元、橱某2535元、卫生间脸盆160元、淋浴器60元、座便230元及该房屋装修价值x.6元,以上共计x.6元。

同时查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还有房屋内的一米半宽双人床一张、一米八宽双人床两张、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一匹半美的牌空调一台。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其辩称其于2010年3月20日借其表弟康定现x元用于买房的事实,申请证人康定现出庭作证,康定现在出庭陈述借款经过的同时,并当庭提交被告于借款当日用铅笔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另称借钱后当天即将款存入巩义市康店信用社,于2010年4月15日取出。经本院调查核实,该社存取款账记录显示被告曾于2010年4月11日存入x元,于2010年4月15日支取;被告为证明其于2010年6月19日借证人曲志涛x元用于装修,申请证人曲志涛出庭证明借款事实,证人曲志涛当庭提交被告于借款当日用铅笔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另陈述借钱时仅其与曲志涛二人在场,但证人曲志涛当庭陈述当时还有曲志涛之妻同时在场。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位于巩义市X村农民公寓六号楼二门洞六楼西户住房一套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经被告购买房屋一套,双方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确认此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据此本院认定该房屋应为双方共同所有。被告辩称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欺骗下所签,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束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巩义市X村农民公寓房一套及该房屋的装修价款、油某、橱某、卫生间脸盆、淋浴器、座便、三张双人床、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一半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于2010年3月20日借康定现x元用于买房、在2010年6月19日借曲志涛x元用于装修,如果房屋按共同财产分割,该两笔债务也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用于购房及装修,且其申请作证的两位证人均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同时被告陈述所借康定现的x元存入信用社的时间与该社记录的存款时间严重不符,另因被告对其在2010年6月19日借曲志涛x元用于装修的陈述中涉及的借款时的在场人与曲志涛证言陈述情况不相一致,且原告对该两笔债务的真实性及用途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出的该两笔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所有的一米八宽双人床两张、一匹半美的牌空调一台归原告曹某所有;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巩义市X村农民公寓六号楼二门洞六楼西户住房一套及附着于该房屋内的装修材料、油某、橱某、卫生间脸盆、淋浴器、座便和一米半宽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归被告刘某所有;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财产分割折价款四万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八角;

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六百五十元、评估费两千元、共计四千零七十五元,由原告曹某承担一千五百元,被告刘某承担两千五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赵郑平

人民陪审员白红阳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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