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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7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同案人宋旭、李波、牟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策划后,由同案人宋旭、牟某各携带一把砍刀,被告人苏某、同案人李波各携带一根钢管窜到城厢区X街道下黄某木兰溪海堤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苏某等人发现被害人邵某某、陈某某在海堤上时,同案人牟某、宋旭便上前假装向被害人邵某某借火点烟,同案人牟某用砍刀顶在被害人邵某某的肚子上,同案人宋旭用砍刀架在被害人陈某某的脖子上,被告人苏某、同案人李波上前威胁被害人邵某某、陈某某交出财物。同案人李波将被害人邵某某的一部维科牌V829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小灵通(型号不详,无法估价)、及金星牌MP4(价值人民币280元)抢走,被告人苏某将被害人邵某某的一部豪爵牌x-8摩托车(价值4000元)钥匙抢走后发动摩托车载同案人李波逃离现场,同案人牟某、宋旭沿海堤逃走。后同案人牟某、宋旭分得赃物手机和小灵通,被告人苏某和同案人李波将赃物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二人平分赃款,MP4被丢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牟某、李波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通话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040元及小灵通一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苏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五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继续向被告人苏某及其同案人追缴维科牌V829手机一部、豪爵牌x-8摩托车一部或其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七百六十元,退还被害人邵某某;追缴金星牌MP4一部或其折价款人民币二百八十元及小灵通一部,退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诉人苏某上诉称,其犯盗窃罪被抓获时有主动交待抢劫的犯罪事实并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040元及小灵通一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苏某因犯盗窃被抓获时,公安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且原判基于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已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苏某关于其犯盗窃罪被抓获时有主动交待抢劫的犯罪事实并请求从轻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郑文贤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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