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战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骑湘x号摩托车途径株洲县X镇污水处理厂路段时被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袁某乙驾驶实际车主袁某甲所有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撞伤,造成事故是由于被告袁某甲所有的该车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驾驶人又无驾驶证,在发生事故后又破坏现场,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方袁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株洲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粹性格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治疗56天出院。后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作伤情伤残鉴定,原告张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陪某1人,二次住院治疗费5000元,一、二次治疗应全休七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仅支付了医疗费(含支付交警队押金)18000元,原告张某自己垫付医疗费3516元,法医鉴定费(含检查费)580元,共计4096元。原告方多次找交警部门协调处理本事故都因被告方不配合调解处理,造成原告损失,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某、后续治疗费、鉴定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691元。
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共同答辩: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求法庭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袁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株洲县X镇X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途径株洲县X镇污水处理厂路段时,遇原告张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株洲县X村往株洲县X镇方向直行,导致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左侧与湘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及辆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乙指使他人开走车辆,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株洲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6天,经检查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粹性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伤。原告张某住院期间被告方仅支付了医疗费18000元,原告张某垫付了医疗费3516元,法医鉴定费580元,合计4096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袁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泻椭孕蹲跣祷鼋莱返甭词跷偌蛩呋U低鹷猛谌涝返诼U谐恍氖档境帕扔ㄏ型遥菟患凳境涣戏己跫晔急咦芯灿家洌衅ノ次斗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贩凇攀蹙谔坏钜翱荨患刀Γ庇赖ㄒ》萌刀莩患な敝ⅰ丁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攀蹙疤怠境鼋莱返Γ庇醯偌蛩呋U低w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袁某乙指使他人开走车辆,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被告袁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某的伤情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某一人,出院后休息时间参考医疗单位意见(全休六个月时间),第二次手术全休一个月时间。
另查明:被告袁某乙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袁某甲,该车未购买保险。被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系父子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6691元,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自愿当庭支付20000元整,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25000元,余款11691元原告张某自愿放弃。
本案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8元,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战国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