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月15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欧某同何奇新、“虫”等三人,路经罗源县城关东门桥碧里公交站点时,何奇新看见曾欺负过其父亲的陈某某正在该站点候车,就与同伙被告人欧某等商定一起报复陈某某,并到附近的商品房内拿了二把长约40公分的砍刀,何奇新及被告人欧某各持一把,与同伙“虫”一同追砍陈某某,至碧里公交车队办公室门口,造成陈某某左腕部不全某断,右前臂、头、背、臀、小腿部多处刀伤,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陈某某所受的伤为重伤,其伤残程度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欧某分期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3万元(已付1.5万元),陈某某放弃被告人欧某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伤检字(2008)第X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本院(2009)罗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罗源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被告人欧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欧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未满十六周岁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一些违法犯罪活动,除本案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外依法均不予刑事处罚,希望被告人欧某能痛定思痛,认罪服判,在服刑期间,努力改造自己,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Ο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