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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甲与刘某、苑某乙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X区西苑某甲北西苑某甲居新村X号楼X单元X号。

上诉人苑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苑某乙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苑某甲与被告苑某乙系姐弟关系,被告刘某与原告苑某甲系夫妻关系。广开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在平顶山市X区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某。该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被告刘某出资360万元,占60%;原告苑某甲出资240万元,占4O%。20l0年12月19日,两被告在第三人武晓辉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苑某乙将先前支付给被告刘某的55万元及本协议签订前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刘某7O万元,共计125万元,作为原告苑某甲及被告刘某夫妻的劳动报酬从此两被告之间不再有任何业务、经济上的关系及债权债务纠纷,并约定了具体的流程。合同还约定,2OlO年底之前,被告苑某乙将由被告刘某经手的鲁阳电厂28万元的工程债务打入被告刘某账户,由被告刘某偿还,其不得截留,并配合被告苑某乙办理公司过户手续。

另查明,该协议约定的70万元已由被告苑某乙支付给了被告刘某,且被告刘某也按协议的约定将相关的工程资料和财务账目等资料经见证人武晓辉交付给了被告苑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苑某乙和被告刘某签订的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广开公司登记的股东只有原告苑某甲与被告刘某,依据广开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是由于原告苑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苑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公司股权转让不知情或不同意,其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被告苑某乙。同时被告刘某是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代表法人行使职权,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职权行为,应认定其代表行为有效。而且该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考虑,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应确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为宜,因此对原告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苑某甲负担。

苑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上诉人苑某甲及广开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协议。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以“苑某甲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为由,认定苑某甲知道该股权转让事宜是不正确的,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苑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虽系夫妻关系,但毕竟属于两“相对独立的个体,苑某甲不可能对刘某实施的所有行为都是明确知道的,且刘某也明确表明该协议是私自订立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苑某甲知道凌股权转让事宣、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苑某甲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就推定苑某甲知道且同意转让股权,是不正确的,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刘某作为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处置公司资产,更无权处分苑某甲的股权。被上诉人刘某作为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有权代表公司履行与公司经营相关的事项,而无权处分公司资产,更无权处分股东的股权,其在没有征得苑某甲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苑某甲的股权及广开公司的资产,严重侵犯了苑某甲及广开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3、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只享有股东权益,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是相分离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股东的权益,在符合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转让股权,但股东个人无权处分公司的资产。被上诉人刘某和苑某乙签订的协议书却明确约定在二人之间处分平顶山市广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相应实物资产和债权债务此种协议违反法律的上述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认定该协议无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苑某乙辩称,1、协议的签署是原、被告以及中间人武晓辉在一起共同协商达成,并有被答辩人丈夫代表被被答辩人签字。2、本协议没有法定的条件存在。3、该协议本身是答辩人对答辩人夫妻委曲求全的结果,而不是答辩人负有必然的法定义务的结果。4、答辩人是经济利益。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苑某乙和刘某签订的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和企业财产转让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从其规定。广开公司登记的股东有苑某甲与刘某,依据广开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就20l0年12月19日,苑某乙与刘某及见证人武晓辉见证下所达成的协议,上诉人苑某甲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又不予认可,苑某乙与刘某所签协议违背“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法定原则,为无效协议。原审以苑某甲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苑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公司股权转让不知情或不同意,其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被告苑某乙为由驳回苑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当。苑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20l0年12月19日苑某乙与刘某达成的协议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计600元,由苑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歌

本案使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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