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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何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岳广宪,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

被告:孟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贞。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何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广宪、被告何某、孟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何某与被告孟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10月24日被告何某借我现金5000元暂用并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经我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孟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原告曾于2000年向被告要过该账,并因其它原因,原告已口头表示放弃该款,况且现在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与被告孟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10月24日被告何某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王某现金伍仟元正按银行利息计息.何某97.X号”。后原告据此借条于2010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所以起诉二被告,皆因被告何某于1997年10月24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至今未还,对此被告何某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何某所出具的欠条上已明确注明按银行利息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会玲与被告李伟民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据此向被告刘会玲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该借款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但并无相关证据支持,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对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其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两年,故原告所诉并未超过其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辩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孟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现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0月2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二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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