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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7月2日投案,2007年7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3月2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元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行至同村村民李某乙家门口时,发现李某乙家门口停放一辆摩托三轮车,三轮车上放有一台未拆箱彩色电视机,李某甲遂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该台价值1350元的海尔牌25英寸超屏彩色电视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并赔付被害人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马某某、郭某某、夏某某证言,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退赃手续、本院(2006)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案发后退还电视机并赔偿被害人,认罪悔罪,且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700元;撤销本院(2006)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7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某炎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攀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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