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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个体户,(略)为湖北省XX市x,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滨,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衷洪声,江西交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谭优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滨,被告王某、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衷洪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11时某,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湘x号)与被告王某驾驶的重型货车(赣x)在株洲市X区X路X路入口处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原告的主要伤情为掌骨骨折,肋骨骨折和牙齿折断。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交某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自己的交某违法行为与交某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负交某事故责任。被告王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赣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袁州支公司购买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袁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700元;误某x元;护某5360元;交某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停某、拖车费、上网公示费680元,以上合某x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王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货车的车主系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公司的事实;

3、保单(二份),拟证明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4、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某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交某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

5、株洲市中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病历中写明加强营养的事实;

6、湘雅二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及需进行后续治疗的事实;

7、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医疗费用的事实;

8、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为轻伤的事实;

9、居委会证明及专卖店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株洲居住及每月收入为2000元的事实;

10、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为700元的事实;

11、车票,拟证明原告的交某损失为1000元的事实;

12、摩托车修理费、停某、拖车费、上线检验费、上线服务费票据(四张),拟证明摩托车修理等费用为536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一、已向原告及乘客雷明支付的住院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0%;二、芦淞交某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合某有效;三、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四、王某系车主,此次交某事故与鑫泰公司无关。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拟证明王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21元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及雷明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已向乘客雷明支付医疗费6645.15元的事实;

3、现金结算单,拟证明王某支付给交某大队的赔款保证金为x元的事实。

被告鑫泰公司辩称,其系赣x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应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泰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某汽车销售合某、欠条和承诺书、明细分类帐,拟证明赣x号重型货车系原告王某采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王某是实际车主,鑫泰公司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王某购车时某款11万元,2010年8月已经将购车款付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某应结合某医情况确定;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停某、拖车费、上网公示费、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某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鑫泰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质证均认为:对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镶牙费用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暂住证和派出所的证明相佐证;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因鉴定没有达到交某事故的等级所以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出租车的票据上没有时某,与去湘雅治疗同时某的车票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没有物价、保险部门定损不予认可对停某、拖车费无异议,对上网服务费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7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中医院已经治疗出院在湘雅二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交某事故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暂住证和派出所的证明相佐证,专卖店的证明没有原告工资表相佐证;对证据10有异议,鉴定费收据单位与鉴定单位不一致;对证据11有异议,来往的时某和日期不对;证据12只认可交某支队检测站的上线检验费50元,其他不予认可。

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提交某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鑫泰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某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某证据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张某对被告鑫泰公司提交某证据质证认为:对合某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王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鑫泰公司提交某证据无异议。

综合某案,对原、被告提交某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张某提交某证据1、2、3、4、5、8,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也认为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有效性,予以采信;证据6,三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在湘雅二医院就诊的项目为种植牙修复,与本案交某事故有关,对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三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过高,予以部分采信;证据9,三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事销售服务行业,但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具体数额,予以部分采信;证据10,三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鉴定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采信;证据11,三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诉请的交某过高,予以部分采信;证据12,三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停某、拖车费、上线服务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之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支持。

对被告王某提交某证据1,原告、被告鑫泰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也符合某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鑫泰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雷明乘坐原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案交某事故而受伤,其损失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鑫泰公司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赔偿款x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对被告鑫泰公司提交某证据,被告王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有效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1时某,原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雷明)与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赣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株洲市X区X路X路入口处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张某、雷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某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次要责任,雷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的伤情主要为掌骨骨折,肋骨骨折和牙齿折断。雷明的伤情主要为头皮裂伤、左小指外展肌断裂。伤后,原告张某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x.21元。因需修复牙齿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x元。该院在病历中载明:半年后行上部冠修复约需x元。2010年9月3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株湘司鉴字(2010)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其分析意见为:张某有明确车祸外伤史;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伤后所需费用以临床合某确认为准;伤后休息70日。鉴定费为7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x的重型厢式货车系王某与鑫泰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贷(分期付款)购销合某》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第7条明确约定:“买方(即王某)所购的车辆如果要登记在卖方(即汽车销售公司),那么卖方是名义车主,卖方不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买方独立经营管理和收益及占有,因此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均由买方承担民事责任,与卖方无关,卖方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009年2月25日,王某购买的车牌号为赣x的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袁州支公司购买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4日止。

又查明,原告张某系从事销售行业的服务人员,应按照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误某。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21元,已向乘客雷明支付医疗费6587.09元。双方当事人均认为雷明的赔偿事宜已全部了结。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张某及乘客雷明的损失由谁承担;2、原告张某的损失金额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

一、原告张某及乘客雷明的损失由谁承担。

1、被告鑫泰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x事故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鑫泰公司,且王某与鑫泰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销合某中已约定购买的车由买方独立经营管理和收益及占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某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某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X号)的规定,被告鑫泰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张某支付理赔款。

被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x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某、交某、误某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3、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70%,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30%。鉴定费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负交某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雷明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案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和乘客雷明的损失超过交某险限额的70%,原告应自行承担30%。

二、原告张某的损失金额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张某因本次交某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x.21元,张某和王某共提交某相应数额的票据(x元+x.21元=x.21元);2、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提交某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3、鉴定费700元,张某提交某相应数额的票据;4、误某3974.84元(x元/年÷365天×70天=3974.84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为2000元/月,故只能按从事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x元/年作为计算标准,以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误某时某70天计算误某;5、护某为3350元(50元/天×67天=335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的时某为67天;6、交某根据有关凭据及结合某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等酌情认定为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1340元);8、营养费参照原告病历中写明的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及结合某告牙齿受伤的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9、摩托车修理费365元,原告提交某相应票据。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某为x.05元,雷明医疗费为6587.09元。本案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14元。

本案中,原告的误某3974.84元、护某为3350元、交某800元,共计8124.84元,未超过交某险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365元,未超出交某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原告医疗费x.21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500元、雷明医疗费6587.09元,合某x.3元,超出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数额为x.3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0%,即x.99元;被告王某应承担x.3元的70%,即x.31元,鉴定费700元由王某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为x.84元(365元+x元+8124.84元=x.84元)。被告王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21元,已向乘客雷明支付的医疗费6587.09元,合某x.3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01元(王某应承担x.31元+鉴定费700元-已支付的x.3元=x.01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理赔的范围,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进行分担。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停某、拖车费、上网公示费,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提出已向原告及乘客雷明支付的住院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0%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应承担两者医疗费超过交某险限额以外的30%,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王某提出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和此次交某事故与鑫泰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泰公司提出其系赣x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应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某应结合某医情况确定的答辩意见及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停某、拖车费、上网公示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提出不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某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某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某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x.84元;

二、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共计x.0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保全费220元,合某1131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6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上诉费。现金交某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谭优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汤敏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某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某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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