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3日被抓获,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包莉娜、李婷婷、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区X镇X路X号昆山皓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二楼仓库门口,因得知之前其哥哥胡某某与任某发生争执并被殴打,故持扳手对被害人任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任某头皮裂创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现查见头部创疤累计长12.5厘米,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2010年5月3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任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胡某共赔偿了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任某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人胡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丁某某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任某进行了赔偿,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某琴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周莉莉